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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维忠与温殿云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忠,温殿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571号原告:张维忠,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温殿云,男,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丁春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忠与被告温殿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忠、被告温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殿云自1992年至1993年期间欠原告货款48488.59元,被告温殿云于1993年12月13日向原告承诺对所欠货款按月2%支付利息。被告在2001年不定期给付部分欠款及利息,后来就以没钱为由一直不予偿还剩余货款26552元及利息13594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温殿云偿还货款26552元及利息1359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殿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欠原告48488.59元货款属实,但此后2000年、2001年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9000元,经过核对,已经超额支付原告10512元,本案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货款。三是被告已经超付10512元,对于原告来说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保留诉权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凭证14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488.59元。2、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488.59元。3、利息单,证明被告承诺对所欠货款按照月息2%支付。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张维忠为元宝山区元宝山交电批发站的法定代表人。5、证明一份,证明元宝山区元宝山交电批发站已经解散,其债权债务由张维忠承担。6、合同书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向别人借款利息为4分,当时银行存款8年的定期利息为1.4分,被告当时承诺的2分利息并不高。7、通话、对话笔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被告承认欠货款事实。8、还款结算单,证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1935元,支付利息37726元,合计59661元,实际偿还59000元,661元原告当时放弃了。被告温殿云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2中的“以看”是温殿云书写的。2.证据4被告原来一直认为五金批发站是个体工商户,原告是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而今天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五金批发站是独立法人,是全民性质的企业,原告只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债权应该由企业法人主张权利。证据5为复印件,所盖章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商业集团总公司,而且还有红山区人民法院的章,如果说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则是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规定,应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证据6合同书和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2013年7月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不具有证明力。证据8是原告自己单方的记账行为,不予认可。被告温殿云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5枚,证明被告温殿云已偿还原告货款59000元,其中6000元收据找不到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殿云自1992年至1993年期间欠以原告张维忠为法定代表人的元宝山区元宝山交电批发站的货款48488.59元,被告温殿云于1993年12月13日书面承诺对所欠货款按月2%支付利息。被告提出其在2001年已经给付原告59000元,已超额支付原告10512元。原告称被告给付的59000元中含货款21935元,利息37065元。剩余货款及利息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温殿云偿还货款26552元及利息1359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张维忠原系元宝山区元宝山交电批发站的法定代表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商业集团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元宝山区元宝山交电批发站解散后其债权债务由张维忠同志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兑帐单、利息承诺书、营业执照、证明、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殿云于1992、1993年欠元宝山区元宝山交电批发站货款48488.59元,被告温殿云于1993年12月13日书面承诺对所欠货款按月2%计算利息,后被告于2001年不定期偿还原告59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于2001年不定期偿还59000元是部分借款、部分利息,并且提供了被告对所欠货款按月2%计算利息的书面承诺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偿还的59000元是全部借款,但没有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2001年还款59000元数额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当事人没有约定,应视为先抵充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偿还59000元中包含本金21935元,利息37065元。且其自认有利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偿还59000元是本金且已经超过还款数额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26553.59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剩余利息本院确认以48488.59元为基数自199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01年1月22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37065元后为45656.53元(48488.59元×2%×85.3个月=82721.53元,82721.53元-37065元=45656.53元),以26553.59元为基数自200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止为81785.05元(26553.59元×2%×154个月=81785.05元),两项利息合计为127441.59元(45656.53元+81785.06元=127441.59元)。因原告举证向被告不间断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殿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本金26553.59元,利息127441.59元。二、驳回原告张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