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皇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崔金平与孙桂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平,孙桂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商初字第82号原告崔金平。委托代理人苏法高。被告孙桂夕。原告崔金平诉被告孙桂夕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法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饲养原告肉鸡,2011年3月1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现金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由原告崔金平赊销给被告孙桂夕鸡雏、饲料和药物等进行养鸡,被告孙桂夕其饲养原告肉食鸡4批。2011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原告27000元现金的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作为欠款凭证,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7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桂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桂夕偿付原告崔金平欠款27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孙桂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惠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全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