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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86号。法定代表人:余晓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鸣,男,生于1983年10月18日,住汉阴县城关镇果园村环城路12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2月17日13时30分,李某驾驶陕GCF9**号小型客车由肇事路段南洗车场内自南向北往316国道倒车过程中,遇王某驾驶电动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两车于路南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股骨远端骨折;2、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3、腰1、3侧横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受伤。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在家修养至今,仍不能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本次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李某驾驶的陕GCF9**号小型客车车主是张某,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54.91元、误工费98568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67422.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应由李某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依法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按照被保险人对该起事故应负责任比例按责承担。本案陕GCF9**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正本由第一被告提供。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票据应真实,费用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根据医嘱及相关标准进行核定。以上3项费用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进行确认;误工费应出具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如果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还需提供纳税证明,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共计183天;伤残赔偿金应根据鉴定结果及伤者户口类型、年龄,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应由王某自行承担,且保险条款中无此赔偿项目;因已赔偿伤残赔偿金,对于精神损失费系重复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及其年龄情况;3、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花费1日清单,以证明原告王某的伤情情况;4、河北省文安县飞达板厂出具的飞达2012年3月份工人工资表1份,以证明原告王某每月工资为5476元;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6、交通费票据及领条2张,以证明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认为该份工资表的时间为2012年3月,又没有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上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期间的工资状况,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三被告认为领条不能作为证据,且票据金额不够1000元,只认可进院及回家的交通费,且不超过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系联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部分认定。被告李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8张,以证明原告王某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21159.41元,其中原告自付3000元,剩余18159.41元均由被告李某支付。对被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王某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出险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承保险种;2、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损电动车的核定损失金额为1000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及被告张某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王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定损过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6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损失费应以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2月17日13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陕GCF9**号小型客车由316国道1943KM+250M路南外洗车场内自南向北往316国道倒车过程中,适遇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两车于路南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右股骨远端骨折;2、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3、腰1.3.左侧横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30天(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19日),后在该院进行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1159.41元,其中原告王某自付3000元,剩余18159.41元由被告李某支付。2013年8月19日,原告王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陕GCF9**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车辆一直由被告李某驾驶使用,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30日0时至2013年6月29日24时止。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1000元。原告王某当庭放弃二次手术治疗费12000元,请求待治疗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察明道路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原告王某受伤,被告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受理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李某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张受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陕GCF9**号小型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王某请求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对其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主张,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1159.41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当庭放弃二次手术治疗费12000元,请求待治疗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9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王某的伤情及伤残情况,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对三被告关于误工时间从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83天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22143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根据原告王某的伤情及医嘱建议,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参照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本院认定600元;原告王某系农村户口,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000元,因其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1526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6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而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的电动车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定损,车辆损失费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故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综合认定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143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18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1393.47元,以上合计63262.47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的18159.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李某),剩余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34元,被告李某负担1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华群人民陪审员  罗长娥人民陪审员  左正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正菲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2115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5、残疾赔偿金5763×20×10%=11526元6交通费400元7、误工费183天×121元/天=221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64528.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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