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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基本情况略)。2005年2月22日因盗窃罪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28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辩护人路秀芳,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路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向吸毒人员牛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款70元。次日,二人约定在刘某某家中再次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刘某某处查获毒品10小包计7.32克。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第2起属于在公安机关布控下的特情引诱犯罪,不可能达到既遂状态,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某以贩养吸,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9日中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老邮政局家属院其家四楼楼道向吸毒人员牛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款70元。2、2013年5月20日17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老邮政局家属院其家中向吸毒人员牛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小包,计7.32克,并查获手机等物。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可疑物净重7.3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尿液呈阳性,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事实;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量记录、毒品收缴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并被收缴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经牛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系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之人的事实;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牛某某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涉案1400元系公安机关申请的破案专项款,已被收回的事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减刑释放的事实;人口查询系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可疑物净重7.32,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随案物证手机等物。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非法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第2起属于在公安机关布控下的特情引诱犯罪,不可能达到既遂状态,属于犯罪未遂,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牛某某证实其事先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后,其到达刘家门口,二人正在交易时被抓获,上述证言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购买毒品的行为已进入交易环节,是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随案手机1部,系被告人作案联系的通讯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现金7090元,无证据证实与犯罪有关,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随案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现金7090元,退被告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