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宓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宓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驶往杭州市区。当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宓某自西向东驾车途经04省道1KM+750M与彭长线路口时,由于闯红灯行驶,与自南向北通过路口由吴某甲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员吴某丙受伤经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1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宓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宓某已经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支付部分赔偿款。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宓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宓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浙A×××××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途经04省道1KM+750M与彭长线路口时,因闯红灯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吴某甲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员吴某丙受伤经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1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宓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案发后,被告人宓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5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吴某丙从径山镇吴山村出发到彭公坐车,自南往北通过04省道与彭长线红绿灯路口时,与一辆自西往东闯红灯通过该路口的轿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吴某丙受伤,其自己没事,轿车驾驶员下车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将吴某丙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5日其老公吴某丙乘坐吴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去余杭区彭公集镇,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同年12月11日医生宣布吴某丙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事故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监控视频,证实2012年12月5日6时40分许,在余杭区04省道1KM+750M与彭长线路口处一白色小型轿车自西向东闯红灯进入路口与一自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上后座乘员倒地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肇事轿车车辆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技术规定,涉案二轮摩托车车辆转向、制动性能符合技术规定,车辆灯光无法鉴定;6、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符合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7、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宓某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宓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丙无事故责任;9、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宓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被告人宓某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抓获破案经过、110接警单,证实被告人宓某系主动归案;11、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宓某的身份情况及查无前科;12、被告人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2月5日6时49分许,其驾驶自己未悬挂号牌的浙A×××××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途经04省道1KM+750M与彭长线路口时,发现其行驶前方为红灯,路口南、北两侧没有车辆,便闯红灯进入路口,突然发现路口南侧距其车辆10多米远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自南往北行驶过来,当时摩托车速度有点快,其想马上刹车,但刹不住,与该摩托车的车头撞上了,摩托车摔倒了,其下车发现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人躺在地上,其马上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其与交警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宓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虞国良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