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商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兴坤、于晓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兴坤,于晓凤,顾辉冈,于小平,于同根,顾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136号原告江苏省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翼,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杨兴坤,居民。被告于晓凤,居民。被告顾辉冈,居民。被告于小平,居民。被告于同根,居民。被告顾小明,居民。原告江苏省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杨兴坤、于晓凤、顾辉冈、于小平、于同根、顾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坤、于晓凤、顾辉冈、于小平、于同根、顾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6月30日,由原告在5万元最高贷款限额内,向被告杨兴坤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被告于晓凤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顾辉冈、于小平、于同根、顾小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被告杨兴坤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还款3000元,拒不履行其余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兴坤、于晓凤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7000元、利息11110.9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顾辉冈、于小平、于同根、顾小明对被告杨兴坤、于晓凤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杨兴坤、于晓凤、顾辉冈、于小平、于同根、顾小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兴坤、于晓凤、顾辉冈、于小平、于同根、顾小明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由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伍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额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杨兴坤、于晓凤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由保证人顾辉冈、于小平、于同根、顾小明提供担保,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6日向被告杨兴坤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杨兴坤于同日签署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利率为8.746720‰,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间内,被告杨兴坤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兴坤于2012年7月12日归还本金2000元,于同月13日归还本金1000元。经原告催要,其余本息六被告均未归还,引起诉讼。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2年5月7日苏银监复(2012)197号批复同意东台农商行开业,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东台农商行债权债务。经审核,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杨兴坤、于晓凤欠原告东台农商行贷款本金47000元,利息11110.92元。上述事实,有江苏监管局2012年5月7日苏银监复(2012)197号批复、2010年10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1年9月6日被告杨兴坤签署的借款借据、被告杨兴坤的欠息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台农商行系由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而来,依法承继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杨兴坤、于晓凤、顾辉冈、于小平、于同根、顾小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杨兴坤发放了50000元贷款,有被告杨兴坤签字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于晓凤作共同借款人,与被告杨兴坤有同等还款义务。现被告杨兴坤、于晓凤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全面履行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兴坤、于晓凤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也有权要求被告顾辉冈、于小平、于同根、顾小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兴坤、于晓凤、顾辉冈、于小平、于同根、顾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坤、于晓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11110.92元,合计58110.92元,并以借款本金47000元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008‰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顾辉冈、于小平、于同根、顾小明对被告杨兴坤、于晓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辉冈、于小平、于同根、顾小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兴坤、于晓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杨兴坤、于晓凤、顾辉冈、于小平、于同根、顾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庆海代理 审 判员 陈志琴人民 陪 审员 吴红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孟 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