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松阳县盛昌木制品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松阳县盛昌木制品厂,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黄海明,李金霞,林华军,黄海美,宋伟江,王金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977号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北路**号(金贸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9559325-9。法定代表人:陈春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明友,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平峰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504317-9。法定代表人:黄海明。被告:松阳县盛昌木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象溪镇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25556197-7。法定代表人:黄海明。被告: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象溪镇雅溪口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6095297-4。法定代表人:林华军。被告:黄海明。被告:李金霞。被告:林华军。被告:黄海美。被告:宋伟江。被告:王金娟。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松阳县盛昌木制品厂、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黄海明、李金霞、林华军、黄海美、宋伟江、王金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凤花、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松阳县盛昌木制品厂、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黄海明、李金霞、林华军、黄海美、宋伟江、王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松阳县盛昌木制品厂、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黄某甲、林某、王某、宋某、黄某乙、李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该笔贷款由保证人黄某甲、林某、王某、宋某、黄某乙、李某负责催收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将上述4000000元款项打入第一被告公司,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以第一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代某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为第一被告代某人民币28086.12元、2013年1月22日代某人民币30545.46元、2013年2月21日代某人民币30511.5元、3013年3月22日代某人民币27552元、2013年3月27日代某人民币621000元、2013年3月28日代某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3月29日代某人民币1387055.73元,合计代某人民币4124750.81元,利息133077.11元,本息共计人民币4257827.92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某款人民币4124750.81元,保证金600000元予以没收;2、被告松阳县盛昌木制品厂、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黄某乙、李某、林某、黄某甲、宋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松阳县盛昌木制品厂、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黄某乙、李某、林某、黄某甲、宋某、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委托担保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在担保人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前,借款人必须按所担保额的15%比例向担保人交存保证金,计人民币600000元。保证金在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后,予以归还,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而需由担保人代某时,本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六条第5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所借贷款,每逾期一日,即应向担保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总额3‰违约金,直至借款人清偿所贷款项之日止(担保人代为履行担保义务并不免除借款人对该违约金的支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600000元,同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松阳县盛昌木制品厂、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黄某甲、林某、王某、宋某、黄某乙、李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该笔贷款由保证人黄某甲、林某、王某、宋某、黄某乙、李某负责催收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将上述4000000元款项打入第一被告公司,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以第一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代某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为第一被告代某人民币28086.12元、2013年1月22日代某人民币30545.46元、2013年2月21日代某人民币30511.5元、3013年3月22日代某人民币27552元、2013年3月27日代某人民币621000元、2013年3月28日代某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3月29日代某人民币1387055.73元,合计代某人民币4124750.81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一至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四至九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担保合同、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保证函、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贷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公司代某明细及续后利息计算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上述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上述借款后,有权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不予返还保证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松阳县盛昌木制品厂、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黄某乙、李某、林某、黄某甲、宋某、王某为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原告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松阳县盛昌木制品厂、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黄某乙、李某、林某、黄某甲、宋某、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松阳县盛昌木制品厂、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黄某乙、李某、林某、黄某甲、宋某、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松阳县盛昌木制品厂、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黄某乙、李某、林某、黄某甲、宋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124750.81元;二、被告松阳县盛昌木制品厂、松阳县佳和木制品厂、黄海明、李金霞、林华军、黄海美、宋伟江、王金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浙江创辉艺术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600000元作为违约金由原告收取,无需返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60元,由各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