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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钱某某,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传斌,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9日生女孩钱某甲,现随我生活。2011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9日生女孩钱某甲,现随原告钱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峰审 判 员  郝 鹏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