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朱毓诉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彤,朱毓,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六行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毓。一审被告: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金诗田,该局局长。朱毓诉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寨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林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彤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朱毓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金寨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中朱毓诉称:其母亲李祖华与林彤父亲林志陆共同出资购买的商住房一套三间,产权证办理在林志陆名下,其中靠西头一间归李祖华所有。2001年5月18日,朱毓将李祖华所有的房屋过户至其个人名下,并将此房租给林志陆使用。在租赁期间,林志陆伪造房屋买卖协议,将朱毓所有的房屋过户到其子林彤名下。现请求:1、撤销4449-7171号房地产产权证书;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2001年6月10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7年9月11日,林彤父亲林志陆与朱毓母亲以33000万元共同购买金寨县一建公司商住楼住房一套共三间,总面积54.99平方米,靠西头面积为17.92平方米的一间房屋归李祖华所有,李祖华出资11000元,房屋产权证办理在林志陆名下。2001年5月9日,李祖华将此房屋租给林志陆使用,年租金1800元,租期5年。此后,李祖华因家庭原因一直在外地生活居住。2001年5月18日,林志陆与朱毓到房管部门将该房屋变更到朱毓名下。2005年11月30日林志陆以自己单方所写的“朱毓与林彤房屋买卖协议”和代替朱毓签字的“房地产交易契约书”以及朱毓的0102-0112房地产产权证书、林彤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提交金寨县房管局。金寨房管局根据以上材料注销了朱毓的0102-0112房地产证书,变更登记为林彤的房屋产权,面积为17.92平方米,与林彤另一处房产登记在一个证书上,登记证书编号为4449-7171。2012年3月,李祖华知道此事后与金寨房管局及林彤交涉,要求收回房屋,没有结果,于2012年12月14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林志陆与朱毓之间、朱毓与林彤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法院认为李祖华未能提供产权登记证明,与该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直接利害关系,判决驳回起诉。朱毓遂于2013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双方对争议房屋达成以下协议:一、林彤一次性支付给朱毓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二、朱毓不再对涉案争议房屋提出任何主张和异议。同时,林彤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朱毓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林彤、朱毓提出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二、准予上诉人林彤撤回上诉。三、准予朱毓撤回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林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