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4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498号原告邱某甲,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叶某某,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6日生育婚生子邱某乙。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经常夜不归宿。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夫妻矛盾日益加深。此情况愈演愈烈,被告于2010年年中开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也不配合。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就一直分居,被告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顾,小孩也由原告父母照顾,双方矛盾加深。原告曾于2012年4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自该判决以来,被告也未曾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2、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某甲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4生效证明,以此证明上述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月20日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邱某甲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邱某甲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叶某某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16日生育婚生子邱某乙。被告自2010年起离家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4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于2012年4月17日以被告叶某某长期离家不归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叶某某也未能珍惜机会修复其与原告邱某甲的感情,原告再次以同样理由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邱某甲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婚生子邱某乙长期与原告邱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叶某某长期离家在外,对婚生子邱某乙亦未尽到抚养照顾义务,故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邱某甲抚养为宜。关于被告叶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标准,酌情认定为每月600元为宜。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邱某甲抚养,被告叶某某应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婚生子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122.5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东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