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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四川成名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范,吴祥,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四川成名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徐安范。委托代理人伍欣,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祥。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四川成名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汤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三层。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双妤。原告徐安范与被告吴祥、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四川成名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范的委托代理人伍欣,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四川成名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及被告吴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双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安范诉称,2013年4月17日晚,吴祥驾驶川A1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邛崃市临邛镇黄坝大桥由西向东方向行驶。20时19分许,吴祥驾车行驶至事故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通过路口中,遇徐安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滨河路由老南桥往西桥方向直行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安范受伤。徐安范伤情后���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339.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待原告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后发表意见,并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祥辩称,被告吴祥的答辩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吴祥系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四川成名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四川成名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17日,吴祥驾驶川A1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邛崃市临邛镇黄坝大桥由西向东方向行驶。20时19分许,吴祥驾车行驶至司马大道与滨河路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通过路口中,遇徐安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滨河路由老南桥往西桥方向直行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安范受伤。2013年4月28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安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四川成名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系川A1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安范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法:医疗费:628.85元。护理费:80元/天×27天=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误工费:33.30元/天x90天=299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54339.85元。同时,原告徐安范向本院提供了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一份等证据材料,该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天数:27天,出院诊断: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医嘱:休息一个月等,《医疗费用票据》二十四份,金额共计:15216.74元。用以证明原告徐安范受伤伤情及���院治疗27日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四川邛崃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劳务派遣工作证明》一份,邛崃市翔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安范居住、收入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安范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700元。用以证明原告徐安范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工作证明》,认为应有劳动合同佐证,工资表上的签名也非原告所签。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原告在其他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认可护理费60元/天×27天=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认可误工费33.30元/天×57天=1898.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吴祥、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四川成名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吴祥同时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徐安范产生的全部医疗费15216.74元,均由其垫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徐安范对被告吴祥垫付医疗费15216.7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吴祥、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四川成名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扣除15%的自费药费。对原告徐安范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5216.74元,经本院审查,其定残后还产生了医疗费1821.61元,该部分医疗费不符合本案赔偿规定,应予以剔除,本院确定原告徐安范的医疗费为13395.13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原告徐安范实际住院治疗27天,在此期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徐安范的护理费为60元/天×27天=1620元;对原告徐安范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徐安范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徐安范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500元;对原告徐安范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徐安范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徐安范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徐安范与被告吴祥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徐安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徐安范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对原告徐安范主张赔偿的鉴定费,本院确定为700元;对被告吴祥垫付医疗费15216.7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徐安范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95.13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997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3666.1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椐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吴祥驾驶的川A1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3666.13元,扣除自费药费2009.27元和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的鉴定费700元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0956.86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安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吴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956.86元。扣减部分的自费药费2009.27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2709.27元,由被告吴祥承担并给付原告。被告吴祥承担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吴祥系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四川成名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四川成名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中造成徐安范受伤,对被告吴祥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四川成名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吴祥垫付的医疗费15216.74元,由原告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安范赔偿款48449.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祥垫付款12507.47元;三、驳回原告徐安范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四川成名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四川成名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徐安范已垫付,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四川成名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安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莹书 记 员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