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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俞耐妹与张崎、李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耐妹,张崎,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俞耐妹。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茹亮良。被告:张崎。被告:李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原告俞耐妹与被告张崎、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耐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第二次未到庭)、茹亮良,被告张崎,被告李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耐妹诉称:2011年10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伟的浙D×××××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案外人韩文贤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韩文贤及车上乘客原告俞耐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韩文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俞耐妹无责任。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崎、李伟赔偿原告俞耐妹医疗费90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0433.85元、护理费9884.7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0289.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崎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在借用被告李伟的浙D×××××小型轿车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伟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崎是在借用我的浙D×××××小型轿车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意见。浙D×××××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913.66元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文贤住院治疗16天,花去住院和门诊医疗费8695.82元(已扣除住院的伙食费394.8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肇事的浙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伟,被告张崎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两伤者(韩文贤和俞耐妹)已协商一致,由案外人韩文贤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66118.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54118.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受偿2000元)。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韩文贤赔偿损失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俞耐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嘱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俞耐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8695.82元(已扣除住院的伙食费39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913.6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主张的48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320元(20元/天×16天);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为90天,标准为2012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误工费本院认定为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偏长,应以住院的16天为宜,标准同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757.28元(109.83元/天×16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俞耐妹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869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误工费9884.70元;(4)护理费1757.28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2095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耐妹11941.9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11941.98元),不足的9015.82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11.07元,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俞耐妹承担直接赔付6311.07元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耐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0957.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41.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11.07元,合计18253.8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俞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预交557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俞耐妹负担112元,由被告张崎负担167元,被告张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