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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海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21-05-05

案件名称

施欢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施欢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琼海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欢林,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琼海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5月27日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及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欢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敏、郭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欢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欢林从潘某(另案处理)处购回毒品冰毒后,伙同周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23日19时左右、同月25日16时左右,分别在琼海市嘉积镇××动漫城内、嘉积镇××休闲馆附近,每次以300元的价钱,2次向陈某各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 2013年5月26日,琼海市公安民警在琼海市嘉积镇××路××酒店405房内抓获被告人施欢林及潘某等人,并从潘某处扣押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各类毒品114.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欢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电话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证人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施欢林及同案人周某的供述、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辨认现场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欢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先后2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施欢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涉毒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欢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开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