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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3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319室。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甫,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富顿中心*座**层。负责人庞民京,主任。委托代理人庞硕,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方律所)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0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小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洪占、代理审判员李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尔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甫,被上诉人北方律所之委托代理人庞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康尔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富顿中心A座18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北京天然宾馆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作出询问笔录,北京天然宾馆有限公司负责人称在2012年7月13日,其就与康尔森公司解除租赁关系,至此,康尔森公司就不曾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富顿中心C座19层房屋办公,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解除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及解除协议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中海实业公司与康尔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中海实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中海实业大厦3层319室租赁给康尔森公司,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当事人对该租赁合同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康尔森公司虽辩称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但是因其提交的证据未经一审法院确认,另其亦自认北京市朝阳区并无其办公场所,故对其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康尔森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319室,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原告北方律所在一审法院起诉符合规定,被告康尔森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及请求内容理解有误;上诉人长期不在注册地办公经营,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主要长期在通州区办公经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朝阳,故本案应该在被告住所地通州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朝阳法院审理。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或者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康尔森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319室,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亦显示康尔森公司仍在其注册地址租赁房屋,故其注册地址应视为康尔森公司住所地,该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康尔森公司虽主张其主要办公地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在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康尔森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燕代理审判员  张洪占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瞳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