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宝丰因与被上诉人姜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宝丰,姜德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丰,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德财,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宝丰因与被上诉人姜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宝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胜,被上诉人姜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杨宝丰因急用钱在姜德财处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借款500,000.00元,杨宝丰已经将该汇票承兑并收到了该款项。后包括港币在内杨宝丰共偿还了姜德财155,000.00元,尚欠345,000.00元至今未还。经姜德财多次催要,杨宝丰始终未给付。2013年3月6日,姜德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宝丰立即偿还尚欠的34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姜德财与杨宝丰间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所完成的借贷的行为实质是履行借款协议的一种方式,该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宝丰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姜德财催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姜德财借款的义务。虽然杨宝丰抗辩称是姜德财向自己借款,而不是将钱借给自己,自己给姜德财钱也是向其提供借款而不是还钱,但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抗辩主张加以证明,现姜德财要求杨宝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德财尚欠的借款本金34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00元,由被告杨宝丰承担。上诉人杨宝丰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姜德财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姜德财负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杨宝丰向被上诉人姜德财借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的证据是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而银行承兑汇票是一种支付工具,不是借款凭证,且汇票上所载内容也不能证明是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汇票又作出不同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借款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姜德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在原审中,上诉人杨宝丰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诉人杨宝丰向被上诉人姜德财借款的事实以及还款经过。其次,被上诉人姜德财从未向上诉人杨宝丰结果钱,上诉人杨宝丰在原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姜德财曾借过上诉人杨宝丰的钱。承兑汇票具有银行支付的功能,上诉人杨宝丰急用钱,被上诉人姜德财用承兑汇票借给上诉人杨宝丰钱也在情理之中。承兑汇票虽然不是借款凭证,但作为出借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上诉人杨宝丰签收的金额为5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而引发,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宝丰与被上诉人姜德财之间是否形成了500,000.00元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杨宝丰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姜德财345,000.00元。被上诉人姜德财与上诉人杨宝丰之间存在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形成的借贷行为,被上诉人姜德财向上诉人杨宝丰借款500,000.00元,上诉人杨宝丰偿还155,000.00元,尚欠345,000.00元,应予给付。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姜德财举证的银行承兑汇票与上诉人方证人范某某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被上诉人姜德财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借给上诉人杨宝丰500,00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宝丰改变了自己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通话的质证意见,自认该录音是自己与被上诉人姜德财之间的通话,该自认与被上诉人姜德财方在一审的证人袁某某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诉人杨宝丰同时自认曾给付被上诉人姜德财155,000.00元。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杨宝丰向被上诉人姜德财借款500,000.00元,偿还155,000.00元,尚欠345,0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诉人杨宝丰关于借给被上诉人姜德财300,000.00元,155,000.00元亦是借给被上诉人姜德财,故被上诉人姜德财以500,000.00元承兑汇票的方式系向自己还款而非自己借款的抗辩主张,因被上诉人姜德财予以否认,上诉人杨宝丰所称的上述两笔借款合计为455,000.00元,与500,000.00元“还款”并不一致,且上诉人杨宝丰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辩解,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00元,由上诉人杨宝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