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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郑成郎与大田县太华镇群团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郎,大田县太华镇群团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郑成郎,男,1945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田县太华镇群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田县太华镇群团村。法定代表人陈兴鸿,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增旭,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郑成郎与被告大田县太华镇群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群团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海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柯文真、尹芳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书记员连加埔担任记录。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2013年9月4日,原告郑成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1988年9月至1989年7月间修建的大田县太华镇群团村至东坑自然村公路长2500米、宽4米、路沟30×20厘米、涵洞10个、大拱桥1座、小拱桥1座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委托福建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原告郑成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雁,被告群团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兴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郎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729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万元(从1989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6.31%计算),并支付从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群团村委会辩称,1988年12月26日,原告与太华镇群团村东坑自然村八个村民代表签订《关于承包东坑松杉木材砍伐和销售承包东坑村公路合同书》时,双方约定原告修建公路的工程款系“以林换路”,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在1990年前砍伐完毕,逾期未砍伐,由东坑自然村收回。截止日前,东坑自然村划给原告砍伐的林木已基本砍伐完毕,不存在欠公路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仅作为见证单位在上述合同上盖章,故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88年8月间,太华镇群团村东坑自然村其我坪至东坑口长2.5公里(共九段,其中第二、五段由东坑自然村自行修建)、宽4米、路沟30×20厘米、涵洞10个、大拱桥1座、小拱桥1座的公路工程由原告负责修建。该工程于1988年9月施工,于1989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现该条公路已在原告修建的基础上加宽、铺水泥。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7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郑成郎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修建东坑自然村村道公路承包合同的实际时间应为“1988年8月27日(农历)”,当时双方仅约定以“墓头墘”至“石头垵”、“风鼓岬”至太华村山场交界处的林木(除村民自留杉、松外)和“翁林坑”一半的杂木抵工程款,未约定具体数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1989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该公路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和结算。原告根据自己记的流水帐计算得出,修路总开支为317290元,包括材料费、火工品费用等。虽然被告承诺将上述三片山场交由原告砍伐受益,抵作原告修建公路的工程款,但太华镇政府未将采伐指标分配给群团村,导致原告无法在1990年前砍完上述山场的林木,其可得的工程款至今长达24年无法足额兑现,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0000元,合计人民币797290元。为此,原告郑成郎提供大田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告知单”、大田县太华镇人民政府“太政答复(2012)6号”答复意见书、大田县人民政府“田政信复(2012)16号复查意见”、三明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明信告知访字(2012)9174号”告知单、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信复(2012)18号复核意见书”、福建省人民政府信访局“闽信告知(2012)6150号”告知单、福建省人民政府信访局“闽信告知(2012)13201号”告知书各一份,叶继典、郑成众、叶致秩、陈首超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帐本一份(18页),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群团村委会主张,1988年12月26日,原告与太华镇群团村东坑自然村陈其福等八个村民代表签订《关于承包东坑松杉木材砍伐和销售承包东坑村公路合同书》时,双方约定“以林换路”,即东坑自然村将“墓头墘”至“石头垵”等山场的林木交由原告砍伐销售,作为原告修建公路的工程款,同时,合同还约定所有杉、松、杂木砍伐和销售手续均由原告自负,砍伐林木应在指定计划区内进行,并于1990年砍完,逾期未砍伐,由东坑自然村收回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确实为东坑自然村履行了修路义务。截止日前,东坑自然村划给原告砍伐的林木已基本砍伐完毕,不存在欠公路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仅作为见证单位在上述合同上盖章,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7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此,被告群团村委会提供《关于承包东坑松杉木材砍伐和销售承包东坑村公路合同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叶继典等四人的书面证言,以证实被告委托原告修路的事实,被告对上述四份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且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叶继典等四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于2013年11月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应在接到该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向福建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但原告未能提交,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帐本一份,以证实涉案工程款为317290元的事实,由于该帐本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为317290元,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7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为317290元,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7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成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2元,由原告郑成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鹰人民陪审员  柯文真人民陪审员  尹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连加埔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