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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淮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郭兆为、王成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兆为,王成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淮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浦东花园B组团2-1室。法定代表人吴明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爱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兆为,男,汉族。第三人王成进,男,汉族。原告淮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设公司”)与被告郭兆为、王成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爱军,第三人王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兆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建设公司诉称:淮安市清河新区一工程由我公司承建,第三人王成进实际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郭兆为以和第三人王成进合伙为由,以借款的方式从我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00万元。现因被告郭兆为和第三人王成进之间产生纠纷,第三人向我方主张权利。经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郭兆为返还工程款100万元,并自2010年5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兆为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第三人王成进辩称:我和被告郭兆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我对原告阳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独立主张自己的权利,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阳光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王成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原告阳光建设公司将清河新区宁连路东侧清淮农家乐整体工程(汽车旅馆1-4栋、王子酒店、KTV汽车酒店等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王成进施工,工期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5月7日,被告郭兆为在原告阳光建设公司处签名领取“清河新区工程转账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阳光建设公司将该100万元汇入被告郭兆为账户。原告阳光建设公司称其之所以将该100万元支付给被告郭兆为,是因为被告郭兆为称其与第三人王成进是合伙关系,原告阳光建设公司未审查书面手续,包括合伙协议或者委托手续。第三人王成进陈述其与被告郭兆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就上述工程,原告阳光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王成进的以往结算过程中,未有被告郭兆为签名领工程款的做法。现原告阳光建设工程认为被告郭兆为从其公司领取该100万元,没有依据,要求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转账支票存根、借据、银行进账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兆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郭兆为与原告阳光建设公司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非受第三人王成进的委托,其从原告阳光建设公司领取100万元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阳光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郭兆为返还该10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阳光建设公司在没有核实被告郭兆为身份的情况,将款项汇给被告郭兆为,存在不当,因此原告阳光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兆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阳光建设公司返还100万元。二、驳回原告阳光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郭兆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