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信成粉末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82号原告: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汤如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信成粉末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笪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诉被告芜湖信成粉末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公司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因建设其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商品混凝土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如期提供了商品混凝土241立方米,总价款85045元,被告支付55840元,余款192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20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联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供货价值以及被告欠款的数额;4、发票、签收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已经签收。被告信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联强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信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且与原件进行核对,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信成公司因建设厂房及附属工程需要,向原告联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28日,原告联强公司共计向被告信成公司提供商砼241立方米,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5045元。2010年12月6日,原告联强公司向被告信成公司供应商砼时,被告信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840元。2011年1月14日,被告信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施工负责人汤国玉签字确认收到原告联强公司商砼方量并收回弘单。2012年1月19日,被告信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汪信党收到原告联强公司开具的税票一张。现原告联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92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联强公司与被告信成公司达成商砼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联强公司依约向被告信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商砼方量,提供了增值税税票,被告信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联强公司陈述,被告信成公司已支付买卖合同货款人民币65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被告信成公司欠原告联强公司买卖合同货款人民币192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联强公司与被告信成公司达成商砼口头买卖合同,对合同价款的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联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信成公司给付自2010年12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信成粉末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人民币19205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合同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信成粉末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有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