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赵子峰与农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锋,农建文,郭永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赵子锋。法定代理人赵永立,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冯建坤。被告农建文,广西宁明县寨安乡安阳村派羊屯20号。被告郭永波,魏县双庙乡郭街村069号。被告农建文、郭永波委托代理人李明海、高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六楼(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负责人岳鸣,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原告赵子锋与被告农建文、郭永波、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锋法定代理人赵永立及委托代理人冯建坤,被告农建文、郭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海,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21时4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邯大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驶至科程物流对过时,与沿邯大路由西向南转弯的由被告农建文驾驶的被告郭永波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农建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经协商解决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农建文、郭永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1820元;二、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理赔;三、保全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建文、郭永波当庭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出险,被告农建文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最多垫付抢救费10000元,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永立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永立的身份情况。3、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S2013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邯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5、邯郸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6、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400元和停发工资的事实。7、护理人赵永立、张艳丽误工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工资表十二张、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及因护理误工情况。8、收款收据两张、汇润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9、交通费票据二十张,证明支付交通花费500元。被告农建文、郭永波对原告的证据1、2、3、4、5、7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应有误工费。证据9、10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时间上有问题,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险前未满十六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雇佣未满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对证据7有异议,未提供护理人劳动合同,只认同8000元护理费。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另外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均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永波提供押金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永波给原告垫付11000元。原告赵子锋、被告农建文、太平财保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此时参加工作不符劳动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非正规票据,且三次购买营养品(排骨、猪蹄、鸡蛋等)2000元,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9费用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往返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被告郭永波提供证据押金收据三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1时40分许,原告赵子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邯大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科程物流对过时,与沿邯大路由西向南转弯由被告农建文无证驾驶、被告郭永波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农建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邯郸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7672.35元。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床2人;出院后增加营养,休息3个月,卧床2个月需一人陪护;一年后二次手术,手术费壹万元。住院期间原告的实际陪护人员为其父亲赵永立、母亲张艳丽,该二人均系邯郸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赵永立月工资3300元,张艳丽月工资30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永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赵子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与被告农建文无证驾驶的被告郭永波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子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农建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赵子峰和被告农建文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医疗费176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结合医院诊断对于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300元/月÷30天/月+3000元/月÷30天/月)×16天+3000元/月÷30天/月×60天=936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外还有18972.3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赵子峰承担70%,被告农建文承担30%。被告农建文应当赔偿原告赵子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为18972.35元×30%=5691.71元。被告郭永波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具有过错,应与被告农建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永波给原告垫付11000元,扣除被告农建文、郭永波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5691.71元,尚超出5308.29元,由原告赵子峰退还被告郭永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采纳各被告质证意见,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给原告垫付生活费1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子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660元;二、原告赵子峰退还被告郭永波垫付款5308.29元;三、驳回原告赵子锋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赵子锋承担724元,被告农建文、郭永波共同承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清信审判员 刘海峰审判员 陈耀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庭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