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某,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原告刘某诉被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以前均有过婚史,两人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7月27日被告张某因犯绑架罪被公安机关刑拘,后判刑,双方已经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希望,因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双方还有感情,还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27日被告张某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7日经本院审理,判处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现被告张某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刘某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依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