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终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周月、岁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周月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岁某,周月,程某,丁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072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岁某,农民。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葛京霞、刘超,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月,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月犯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岁某及原审被告人程某、丁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7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贩卖毒品1.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周月多次向被告人岁某及胡某、张某乙(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10克,2013年2月28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月于沭阳县交通银行大楼2006室的租住处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2.73克。其中,被告人程某为被告人周月贩卖毒品提供运输帮助;被告人周月经被告人岁某居间介绍从常州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2克。2.2012年冬,被告人丁某先后两次从胡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8克出售给戴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并出售吸毒器具获利人民币60元。2013年2月间,被告人丁某从张某乙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2克后出售给张某丙,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又通过程某从被告人周月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3克后出售给张某丙,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3.2013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沭阳县南苑E家宾馆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被告人丁某。二、开设赌场2013年4月至5月5日,被告人周月在沭阳县刘集镇刘集街租赁场所开设游戏机室,放置二台“海洋之星”小鱼机、一台“万能鲨鱼”小鱼机、七台“六狮王朝”连线机、一台“超级喜洋洋”老虎机、一台“功夫熊猫”老虎机供他人赌博,并安排刘某(另案处理)提供上分、结算等经营管理活动,从中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案发时,公安机关从涉案的赌博机中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609元。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月、程某、岁某、丁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张某乙、张某丙、戴某、刘某、任某、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意见,高速路桥发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月贩卖毒品又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程某、岁某、丁某、张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月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月、程某、岁某共同实施部分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岁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月、程某、岁某、张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追缴被告人周月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六百零九元、被告人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六十元、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均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和涉案的十二台赌博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量刑过重;2.上诉人岁某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岁某及原审被告人程某、丁某、张某甲贩卖毒品及原审被告人周月贩卖毒品、开设赌场的事实,分别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高速路某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岁某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岁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月、程某、丁某、张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月又开设赌场,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周月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岁某为原审被告人周月贩卖毒品居间介绍,促成周月购得甲基苯丙胺约12克,数量较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岁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岁某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但未查证属实,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佳代理审判员 刘彬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