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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陈俊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陈俊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6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589373-2)。负责人耿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林刚,均系该行员工。被告陈俊杰,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诉被告陈俊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优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2011年5月,陈俊杰向无锡工行申请信用卡办理了汽车分期业务;双方分别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无锡工行向陈俊杰发放信用额度为73.5万元的信用卡,陈俊杰每月还款20415元,期限为3年;同时,陈俊杰以其购买的苏B×××××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2年8月,陈俊杰开始逾期还款,至2013年9月1日止已结欠其信用卡项下本金265228.14元、利息21141.72元、滞纳金2500元,合计288869.86元。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陈俊杰归还无锡工行欠款288869.86元以及相应利息(以欠款本金265228.14元为基础,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每日0.5‰计算的利息);2、无锡工行对陈俊杰抵押的苏B×××××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俊杰承担。被告陈俊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陈俊杰向无锡工行申请办理牡丹卡,牡丹卡领用合约载明:牡丹卡申请人即陈俊杰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陈俊杰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陈俊杰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0.5‰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陈俊杰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无锡工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无锡工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同时,陈俊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工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合同,约定:因陈俊杰向汽车销售商江苏佳信汽车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105万元;陈俊杰以其牡丹贷记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并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宜兴工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0420元;陈俊杰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卡;如陈俊杰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宜兴工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宜兴工行有权对陈俊杰收取利息和滞纳金;陈俊杰存入资金后,应先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未还债务;如陈俊杰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宜兴工行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宜兴工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陈俊杰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嗣后,陈俊杰与宜兴工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陈俊杰与宜兴工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能够实现,陈俊杰以其购买的苏B×××××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宜兴工行有权实现抵押权。2012年1月7日,陈俊杰以透支牡丹卡的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了购车款,并于2012年1月22日汇入了首笔还款。同时,陈俊杰办理了苏B×××××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宜兴工行。自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1日,陈俊杰均未按期足额还款,至2013年9月1日已积欠本金265228.14元、利息21141.72元、滞纳金2500元,合计288869.86元。宜兴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购车分期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还款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陈俊杰向无锡工行申请领用信用卡,陈俊杰与宜兴工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陈俊杰自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均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锡工行作为宜兴工行的上级单位,要求陈俊杰归还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陈俊杰以其名下的苏B×××××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无锡工行作为宜兴工行的上级单位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288869.86元以及欠款本金265228.14元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每日0.5‰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陈俊杰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陈俊杰的上述还款及诉讼费用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为2815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陈俊杰负担465元(无锡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陈俊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俊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