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夏宏右与王建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平,夏宏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奎,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宏右,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王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夏宏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夏宏右因工程需要租用王建平的塔吊,双方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天190元,租期暂定120天,夏宏右在塔吊进场前支付押金5000元;租金30天结算一次,逾期15天未付清当月租金,塔吊停止使用,夏宏右需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2年12月、2013年4月份,夏宏右分别支付租金9000元、4000元;2013年5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夏宏右尚欠租金29000元未付,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王建平催要,夏宏右至今未付,王建平遂提起诉讼,要求夏宏右支付租金29000元、违约金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平与夏宏右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建平将塔吊交付给夏宏右使用,夏宏右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夏宏右拖欠租金29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王建平要求其支付租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建平主张夏宏右支付违约金2万元,数额较高,应以不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为宜,故王建平主张的违约金应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宏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平租金29000元及违约金(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夏宏右负担(鉴于原告王建平已经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王建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夏宏右支付违约金1万元。理由为:王建平与夏宏右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夏宏右不按约定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原审法院未按约定支持王建平的违约金主张,置双方合同于不顾,使违约金起不到应有的惩罚作用,违反了合同法立法精神。被上诉人夏宏右未到庭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8日进行结算,夏宏右欠王建平租金29000元,夏宏右经王建平催要后未还款,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的确定并不必然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在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或者增加。本案中,夏宏右欠付的租金为29000元,王建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夏宏右未如期支付该租金给其造成的损失状况,故合同约定的2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夏宏右欠付的29000元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确定违约金,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建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