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341号原告刘某某,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镇东街。身份证号:××××××××。被告李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乡某某村。身份证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12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9年1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4月6日生下一女儿,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并在毫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结婚,致婚后才感到夫妻性格不合,夫妻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凡事不容原告多言,原告一张口就遭被告一顿辱骂,更令原告难以接受的是原告很难让公婆满意,无形之中给原、被告造成了夫妻之间的矛盾。这样的日子令原告心灰意冷,没有了生活信心,故于2013年4月份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生女李某甲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的出生时间。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因该证据均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6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无法有效处理家庭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子女,夫妻间虽发生一些矛盾,但应相互理解并积极沟通,消除家庭中的误解。原告起诉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所诉理由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吴瑞山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宇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