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秋珍与邓夏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珍,邓夏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677号原告周秋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宇星。被告邓夏媛。原告周秋珍与被告邓夏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春泉、丁灿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珍委托代理人金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夏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秋珍诉称,被告以儿子购买婚房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8月1日、8月1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承诺还款日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16791.25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11年10月16日起算,50000元自2011年8月12日起算,40000元自2011年8月29日起算)。被告邓夏媛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邓夏媛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13日三次向原告周秋珍借款人民币6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150000元,分别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28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夏媛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周秋珍与被告邓夏媛之间的借款关系系民间借贷,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邓夏媛出具的借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夏媛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夏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夏媛应归还给原告周秋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11年10月16日起算,50000元自2011年8月12日起算,40000元自2011年8月29日起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036元,由被告邓夏媛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 晖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培琴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