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高鹏与利川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华国,高鹏,利川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华国,男,生于1948年10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先平,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鹏,男,生于1980年7月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上诉人郭华国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高鹏的外祖父郭华义(又名郭华利)(已去世)与第三人郭华国系同胞兄弟,其母杨已秀(已故)于1984年在南坪干堰村三组地名“大坡”现名“烂洞坡”(又名烂洞沟坡)的一宗林地,原利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为№016774号山林所有证,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坡顶分水,西至本人土界,南至陈伯钦大沟直上,北至汪老汉坟直上,无面积记载。杨已秀去世后,第三人郭华国与郭华义对该宗林地于2007年分别进行了登记。第三人郭华国登记的四至界限载明地名“烂洞坡”面积2.5亩,东至三组的水田坎为界,南至陈伯清的山林挖沟为界,西至郭华利(义)山林挖沟为界,北至洪光芝山林挖沟为界,并申请颁发了林证字(2008)第000311号林权证。郭华义登记的地名“烂洞沟坡”面积5亩,四至界限为东以成伯清(陈伯钦)山林挖沟为界,南以洪光芝土边为界,西以XX高山边为界,北至山林分水为界。郭华义去世后,其林地权属已变更为原告享有,被告并为原告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12)第208096号林权证(该证已被另案一审判决撤销)。2013年3月,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是骗取的,于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林证字(2008)第000311号林权证。原审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颁发林权证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利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郭华国之母杨已秀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杨已秀去世后,第三人郭华国自称与郭华义两人继承其山林权属,并因此登记了本案争议林地“烂洞坡”一半2.5亩的面积,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继承其母亲林地权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继承林地权属的事实不清,份额不明,而被告在登记时也未收集相关证据,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00311号林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该颁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郭华国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00311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享有继承母亲承包林地的权利,继承份额时继承人之间的事情,不属行政审判范围。一审没有围绕原告高鹏的主张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上诉人没有举证的义务。二、适用法律错误。高鹏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高鹏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界限错误。二、原审被告登记行为不规范且程序违法,撤销其林权证是正确的。三、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政府机关的证据使用,原审被告的举证严重不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鹏对同一林地均主张权利,且各自持有权属证书,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不足、事实不清,导致双方所持权属证书内容相互矛盾,原审依法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可以申请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