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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夏伯和诉史贵平、肖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伯和,史贵平,肖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伯和。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贵平。委托代理人:陈江南,新疆瑶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辉。上诉人夏伯和与上诉人史贵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伯和,上诉人史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南,被上诉人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史贵平让被告肖辉来装修其刚租好的门面房。2013年1月12日,被告肖辉叫来原告、候树叶、李克海三人去被告史贵平的店面进行装修。由被告史贵平提供材料,原告自带工具。2013年1月13日,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被电击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被告史贵平与肖辉送原告去阜康市新民医院检查,后又转至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阜康市人民法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椎管狭窄。原告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26日)后出院回家。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2、继续卧床休息2个半月;3、每隔一个月复查X线;4、我科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2013年4月16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原告、侯树叶、李克海三人同工同酬,按工天平均分配工钱。证人侯树叶证实,原告在摔下来之前知道房顶漏电,当时电工也在检查线路,肖辉也提醒并要求原告三人停工。原告、被告史贵平、被告肖辉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史贵平向被告肖辉支付装修费14918元,被告肖辉向原告、侯树叶、李克海三人支付13100元。向电工支付1000元及材料费81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史贵平提供装修材料,原告自带工具以其自身拥有的专业技术承担施工,施工进度、时间等完全由原告自行支配,被告所追求的是原告按规范要求装修好房屋这一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史贵平找被告肖辉,被告肖辉因有其他事情,又介绍原告、侯树叶、李克海三人共同为被告史贵平装修房屋,被告史贵平负责提供原材料,装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史贵平按装修板子的面积支付报酬。原告、侯树叶、李克海同工同酬,按工天平均分配工钱。被告史贵平与原告、侯树叶、李克海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肖辉在自己没有时间的情形下,将装修活介绍给原告完成,被告肖辉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侯树叶、李克海为被告史贵平的店面进行装修,但被告并未对原告是否具有相关施工技术资质进行审查,仍默认其从事承揽工作,故被告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而且被告对装修店面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监督、安全提示等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史贵平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修过程中自己不注意劳动安全,在明知房顶漏电、电工检查线路且被告肖辉也提醒了原告、侯树叶、李克海三人,并要求停工的情况下,原告仍不听劝阻,依然在房顶上螺杆,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基于以上原因,由于原告、被告史贵平的共同过错导致了原告受伤的后果,因此,原告、被告史贵平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各负60%、40%的责任。原告夏伯和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0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的为4115.46元,因原告只主张400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支持4007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6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3天,但原告只主张了73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7763元(106元×73天)。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60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60日,该期限包括原告住院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6360元(106元×60天)。四、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5842元(17921×20年×10%)。因原告居住于城乡结合部,且长期在市区从事装修工作,以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支持35842元(17921×20年×10%)。五、原告主张的1200元的鉴定费。原告因伤残支出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该请求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1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证实原告住院13天,原告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25元(25元×13天)。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6元。因原告提供96元的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均予以认可,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593元(医药费4007元、误工费7763元、护理费6360元、伤残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交通费96元),被告史贵平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2237.2元(55593元×40%)。遂判决:一、被告史贵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伯和各项损失22237.2元;二、被告肖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伯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夏伯和与上诉人史贵平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夏伯和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在为史贵平装修的过程中,因房顶漏电被电击后从架子上摔下,后被送入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共计55593元,但一审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40%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史贵平上诉称:上诉人史贵平与被上诉人肖辉于2013年1月8日达成口头协议,将自己租用的门面房交于肖辉进行装修,装修方式系包工包料,装修费也是与肖辉进行结算,故上诉人史贵平与被上诉人肖辉之间系承揽关系。夏伯和、侯树叶等人系被上诉人肖辉雇佣,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揽关系。且上诉人史贵平作为定作人在选任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夏伯和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肖辉承担。被上诉人肖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史贵平提交神州骆驼店装修单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肖辉系装修工程的承揽人,上诉人史贵平是与被上诉人肖辉进行结算。经质证,上诉人夏伯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肖辉仅是代表工人与上诉人史贵平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肖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在此次装修中未从中盈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肖辉提交证人一名,欲证实其在此次装修中未盈利,其与上诉人史贵平之间无承揽关系。证人张某某陈述:被上诉人肖辉在与上诉人史贵平结算后直接将钱发给工人,在事故发生时,我因为发现漏电去关电了。经质证,上诉人夏伯和对该证人陈述事故发生后证人去关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史贵平与被上诉人肖辉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夏伯和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对于上诉人史贵平与被上诉人肖辉之间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史贵平与被上诉人肖辉虽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上诉人史贵平将此次装修交给被上诉人肖辉完成,对于装修中相关事宜也是与被上诉人进行联系,工人系被上诉人肖辉所聘,最终装修结束后被上诉人肖辉与上诉人史贵平一次性进行结算,故上诉人史贵平与被上诉人肖辉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其二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肖辉认为其在此次装修过程中并未从中获利,故其与上诉人史贵平之间非承揽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夏伯和与被上诉人肖辉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夏伯和等工人系被上诉人肖辉联系,工资亦是被上诉人肖辉与工人进行商议,且装修结束后系肖辉向工人支付工资,上诉人夏伯和与候树叶、李克海三人同工同酬。故上诉人夏伯和与被上诉人肖辉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系劳务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夏伯和与上诉人史贵平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夏伯和的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肖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工作中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场地,对于装修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对于提供劳务一方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保护的义务,其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夏伯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修过程中明知房顶漏电,在旁人劝阻之下仍未停止工作,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自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史贵平作为定作人,对于被上诉人肖辉组是否具有相应的装修资质未进行审查,则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上诉人夏伯和的损失共55593元,由被上诉人肖辉承担50%的责任,即27796.5元;上诉人史贵平承担20%的责任,即11118.6元;上诉人夏伯和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6677.9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肖辉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夏伯和各项损失27796.5元;三、上诉人史贵平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夏伯和各项损失11118.6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夏伯和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共计1782元,由上诉人夏伯和负担534元,由上诉人史贵平负担357元,由被上诉人肖辉负担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