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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淑芳诉邓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芳,邓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4076号原告陈淑芳,女,193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少华,男,194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汪晓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芳诉被告邓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邓少华、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芳诉称:2013年5月24日上午,被告邓少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城区境内从东门口往黄桷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解放街174号门前道路处时,该车前部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21天,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原告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限为45日。交警部门认定:邓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邓少华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6852.07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30460.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6112.57元,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被告邓少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由于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可给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可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由于被告邓少华系无证驾驶,依保险合同约定仅承担垫付责任。原告自行鉴定的八级伤残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重新鉴定,与鉴定有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60元赔付,因无医嘱,营养费不应赔付。交通费400元过高,可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在富顺现代华西医院门诊治疗的门诊费,因不属住院治疗的医院产生,缺乏关联性,不应赔偿。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24日上午,被告邓少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城区境内从东门口往黄桷树方向行驶,8时50分左右,当车行至解放街174号门前道路处时,由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造成该车前部将行人原告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少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右侧肱骨内上髁骨折等。先后在该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分别为4天、17天,好转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6792.07元,还垫付担架费84元,按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1月,每周复查,门诊随访等,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5日鉴定:1、陈淑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陈淑芳的护理时限为45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本案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城镇居民家庭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邓清全,此车出售给被告邓少华后,未进行过户登记,被告邓少华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诉讼中,对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被告邓少华与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协商,确认以12%扣除,即为815.05元(6792.07元×12%)。经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后,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陈淑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垫付鉴定费700元,此鉴定意见交与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邓少华的驾车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加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由被告邓少华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正三轮摩托车在发生了买卖关系后,尽管未进行过户登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属该车驾驶人被告邓少华的全部责任,从而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又因被告邓少华系无证驾驶,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被告邓少华追偿,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应被告邓少华赔偿。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对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陈淑芳的护理时限为45日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应当确认。原告伤残后的鉴定费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不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邓少华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其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加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付6000元。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6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仅应赔付5年。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60元赔付,护理时限为鉴定机构确定的45日。交通费酌情赔付400元,担架费84元应属交通费的范围,故将交通费确定为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6792.07元、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交通费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307元/年×5年×20%)、鉴定费1300元,合计38003.07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815.0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15.05元,应由被告邓少华赔偿外,其余损失费35888.02元均属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其向原告赔偿,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少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淑芳赔偿35888.02元;二、被告邓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淑芳赔偿2115.05元;三、驳回原告陈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邓少华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陈淑芳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晓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