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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200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9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张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下午,石门县夹山镇汉丰村村民朱某某租乘被告人周某某湘J676**号牌的小汽车来到石门县夹山镇杨坪社区下官2组。朱某某在当地群众刘某某的经销店里与同镇杨坪村村民刘某甲等人打麻将,被告人周某某在自己车中等待朱某某。16时许,朱某某从刘某某经销店里出来坐进被告人周某某的汽车副驾驶座,刘某甲紧跟随朱来到副驾驶座的车门外,向朱某某索要200元人民币的债务。朱某某因刘某甲曾欠自己钱表示两者债务可以抵销,并示意被告人周某某将车开走。被告人周某某遂将车发动并慢慢起动,刘某甲见状用力拍打车辆引擎盖和推反光镜要周某某停车。被告人周某某遂下车与刘某甲发生争执,继而扭打。两人被朱某某扯开后,被告人周某某从裤袋里摸出一把单刃折叠刀,朝刘某甲乱刺,刘某甲则拾起一把竹扫帚抵抗。现场围观群众见被害人刘某甲腹部、手臂等部位出血,奋力将二人扯开并电话报警。石门县公安局夹山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经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被他人刺伤致腹部贯穿伤、小肠壁及小肠系膜多处挫裂伤、左上臂及右前臂皮肤裂伤,属轻伤(偏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偏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解称事情的起因是被害人引起的,是对方先将他搞伤后他才动手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下午,石门县夹山镇汉丰村村民朱某某租乘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湘J676**号牌的汽车到石门县夹山镇杨坪社区刘某某的经销店里与同镇杨坪村村民刘某甲等人打麻将,被告人周某某在自己车中等待朱某某。16时许,朱某某从刘某某经销店里出来坐进被告人周某某的汽车副驾驶座,刘某甲紧随朱来到副驾驶座的车门外,向朱某某索要200元人民币的债务。朱某某因刘某甲曾欠自己钱表示两者债务相互抵销,并示意被告人周某某将车开走。被告人周某某遂将车发动并慢慢起动,刘某甲见状用力拍打车辆引擎盖和推反光镜要周某某停车。被告人周某某遂下车与刘某甲发生争执,继而扭打。两人被朱某某扯开后,被告人周某某从裤袋里摸出一把单刃折叠刀,将刘某甲腹部及左手臂刺伤,刘某甲则拾起一把竹扫帚抵抗。被现场群众扯开并电话报警。石门县公安局夹山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经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被他人刺伤致腹部贯穿伤、小肠壁及小肠系膜多处挫裂伤、左上臂及右前臂皮肤裂伤,属轻伤(偏重)。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与周某某发生矛盾并受伤的经过。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丰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甲与周某某打架的部分经过。3、证人陈某甲、贺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甲与周某某打架经过及刘某甲受伤的情况。4、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抓获归案。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证人身份情况。6、本院(2008)石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7、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周某某作案用的折叠刀的情况。8、石门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及治疗情况。9、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10、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石公鉴字(2013)第114号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因被他人刺伤致腹部贯穿伤、小肠壁及小肠系膜多处挫裂伤、左上臂及右前臂皮肤裂伤,属轻伤(偏重)。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述其2013年8月24日中午,他和夹山镇的朱某某到杨坪村下官村的一个经销店里,朱在那里玩牌,他在车上等,玩了一会后,朱从经销店出来上了他的车要他开车,他正在开车时,有一个人从经销店出来对坐在车上的朱某某说,“把钱还给我”,朱说“我们俩互欠的账就相抵”,并要他开车,他开车时,那个人见他开动车子,就用手拍他车子的反光镜和引警盖,他就停了车,问那个人为什么要打他的车,那个人就用拳头打他,他也用拳头打那个人,朱某某见他们打架,就把他们扯开了,他感觉自己的头痛,打输了,就从身上找出一把折叠水果刀,对方用一把竹扫把打他,他就把刀子打开,朝那个人乱刺,把那个人的肚子和手臂刺伤了。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被害人对案发起因有过错,对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称被害人有过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绍军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清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