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山东亿佰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左爱民,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岳松。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左爱民、张岳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11时20分,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军埠口项目区山东亿佰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宋某与郭某因琐事产生言语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用拳头将郭某左眼打伤。郭某的伤情为左眼眶内壁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势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已付清),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被害人郭某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和解谅解协议书,收到条;证人王某、曹某、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和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管晓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