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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赌博于2000年11月8日被罚款600元;因赌博于2003年3月21日被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3月份的四天下午,被告人施某伙同陈召根、任春兰、沈建康(均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由陈召根、任春兰、沈建康等同伙纠集参赌人员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甲、缪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戴家桥十宝畈路39号西侧被告人施某家车库内,用扑克牌以“打宝”的形式聚众赌博4次,非法获利共计40000元。被告人施某明知上列人员聚众赌博,仍提供场地并从中获利共计2000元。2013年2月-3月份的四天晚上,被告人施某伙同陈召根、任春兰、沈建康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由陈召根、任春兰、沈建康等同伙纠集参赌人员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甲、缪某、董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一村施家闸44号被告人施某家中,用扑克牌以“打宝”的形式聚众赌博4次,非法获利共计40000元。被告人施某明知上列人员聚众赌博,仍提供场地并从中获利共计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于2013年7月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缪某、马某甲、马某乙、董某、陈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陈召根、任春兰、沈建康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有赌博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清,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施某犯罪所得赃款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