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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郁斌,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郁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在本市建邺区河西新城鱼嘴地块拆迁项目中,被拆迁户田某、许某、王某甲、王某乙为多得拆迁补偿款,请被告人周某帮忙说情。被告人周某为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明知被拆迁户田某、许某、王某甲、王某乙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假离婚证等拆迁补偿资料的情况下,仍请托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原工作人员拆迁组组长平某(已判刑)在拆迁补偿中给予关照,后被告人周某从中获得不正当利益共计人民币862697.97元。被告人周某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3月22日两次向平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5万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62697.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平某、田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赵某、陶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房屋拆迁测算表,征地房屋拆迁调查表,南京银行出具的交易对账单,业务专用凭证,离婚证复印件,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已退出其全部犯罪所得,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862697.97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生奇代理审判员  王铁勋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