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楚雄永兴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翔集工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雄永兴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昆明翔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永兴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六十米大街。法定代表人谭桂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翔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二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利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浩杰,男,汉族。上诉人楚雄永兴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大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翔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集工贸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兴大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翔集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EQ乐宴唱片集全系列(一)1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者,100首音乐电视作品中包含了涉案的19首音乐作品,EQ乐宴唱片集全系列(一)光盘封套背面载明制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行使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授权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专有使用权授权合同》授权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行使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授权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12年1月3日翔集工贸公司与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合同》获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在云南省除昆明市外,放映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为:《恋恋女人香》韩真真、《大象》胡雯、《我的爸爸》吕雯、《该死的温柔》马天宇、《只欠秋天》马天宇、《斯琴高丽的伤心》斯琴高丽、《飞舞》王冰洋、《我的音乐我做主》文筱芮、《东四环的雪》小文、《左眼皮跳跳》小文、《感动天感动地》宇桐非、《犯错》斯琴高丽、顾峰、《分开不一定分手》山野、《怎么忍心放开你的手》山野、《最后一次》薛晓枫、《爱上不该爱的人》宇桐非、《当爱还美说口》宇桐非、《太过爱你》郑凡、《猜》斯琴高丽、顾峰。永兴大酒店公司,在楚雄开发区鹿城北路131号经营“永兴大酒店流金岁月KTV”娱乐服务,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娱乐和经营预包装食品。经营场所有KTV包间10间,收费按每间包房以消费时间和消费内容计价,其使用的点歌系统中使用了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翔集工贸公司申请昆明市华信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2日对“永兴大酒店流金岁月KTV”点歌系统中使用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经营行为进行了公证。永兴大酒店公司没有就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支付使用费。翔集工贸公司为制止永兴大酒店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及其他费用。翔集工贸公司认为永兴大酒店公司侵犯了著作权人及其合法权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永兴大酒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永兴大酒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赔偿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117.4元(公证费1440元、取证费398元、燃油费99.2元、通行费29.4元、餐费80.6元、住宿费72元、停车费3.2元),合计10117.4元;3、永兴大酒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翔集工贸公司提交EQ唱片全系列(一)光盘封套背页载明制作者和著作权人为惠达州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认定惠达州公司对涉案19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以及翔集工贸公司与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翔集工贸公司获得了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云南省除昆明市地区以外的放映权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翔集工贸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永兴大酒店公司在未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点歌系统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KTV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公众知晓度和流行程度,永兴大酒店公司的经营模式和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以每首歌200元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永兴大酒店公司还应赔偿翔集工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综上所述,翔集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永兴大酒店公司立即停止适用涉案的19首音乐电视作品;二、永兴大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翔集工贸公司经济损失3800元;三、永兴大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翔集工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500元;四、驳回翔集工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由翔集工贸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永兴大酒店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依照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我国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行使著作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名义实施权利使用许可、收取许可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和仲裁。国家版权局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文要求,各地卡拉OK经营者应当向著作权管理协会按使用的终端数额(包房数额)缴纳版权使用费。本案中,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人将有关权利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外的第三人,不仅违背了国家实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授权给第三方以自己名义主张著作权侵权诉讼也不符合著作权法和民法中有关人身权、代理权的法律规定。因此著作权人的授权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翔集工贸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翔集工贸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翔集工贸公司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翔集工贸公司提交了一份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在其他已生效的判决书中,法院已认可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翔集工贸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其与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系笔误,双方后在补充合同中明确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永兴大酒店公司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翔集工贸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补充协议》,本院补充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6日,翔集工贸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关于第九条合同期限原合同条文“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时间2011年系笔误,现明确为: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二条载明:关于第四条权利管理第二项原合同条文“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乙方同意在本合约有效期内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本合约有效期内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现明确为:有效期内对侵权使用者进行的证据保全,诉讼权利在2012年12月31日后甲方继续享有。另外,经本院核实,一审判决对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当中的《当爱还美说口》作品名称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该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正确名称应为《当爱还没说出口》。本院认为,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案证据表明,涉案EQ乐宴全系列(一)出版物上有作品名称、版号、出版单位、发行单位、著作权人等相关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涉案出版物上署名的制作者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翔集工贸公司提交的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翔集工贸公司之间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可以证明,翔集工贸公司通过以上几家公司之间的授权及转授权,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云南省内除昆明市地区以外的放映权,翔集工贸公司获得权利的途径并不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翔集工贸公司有权根据所授权利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翔集工贸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永兴大酒店公司关于翔集工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永兴大酒店公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翔集工贸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永兴大酒店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将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判由翔集工贸公司负担的做法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永兴大酒店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永兴大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主文第一项遗漏了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3)楚中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楚雄永兴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适用涉案的19首音乐电视作品”为“被告楚雄永兴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KTV内使用并删除《恋恋女人香》、《大象》、《我的爸爸》、《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斯琴高丽的伤心》、《飞舞》、《我的音乐我做主》、《东四环的雪》、《左眼皮跳跳》、《感动天感动地》、《犯错》、《分开不一定分手》、《怎么忍心放开你的手》、《最后一次》、《爱上不该爱的人》、《当爱还没说出口》、《太过爱你》、《猜》共19首音乐电视作品”;二、维持(2013)楚中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元,由楚雄永兴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冉 莹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