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08号上诉人陈冰与被上诉人广西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冰,广西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蓝海君,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启宁,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冰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福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冰及被上诉人泓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5日,陈冰与广西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广西泓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宁市江南路34号江南·香格里拉丽湾,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51号半岛·康城2号楼和×号楼×号商铺×层×号房,该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第四款约定“该商品房的阳台是封闭式”。2007年8月,陈冰将朝向江南·香格里拉丽湾二楼露台的窗下墙自行拆除,将居室窗户改装成门,并在二楼露台上种植盆栽花草。2003年1月8日,泓和房地产公司与泓福物业公司签订《江南香格里拉丽湾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泓福物业公司对江南香格里拉丽湾26层住宅和附属设备设施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4年3月,泓和房地产公司与泓福物业公司又签订《江南香格里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泓福物业公司对包括丽湾、景湾、晴湾在内的整个江南香格里拉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江南香格里拉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之行使应接受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之必要限制,不得滥用权利。在泓福物业公司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上,陈冰认为泓福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没有资格就本案提起诉讼,泓福物业公司认为作为江南·香格里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当然具有对陈冰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双方各执一词。陈冰与泓福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之纠纷系因陈冰占用香格里拉小区丽湾2层露台所引起,而该露台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关于该露台之性质,下文详述),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物业服务企业具有服务管理的权利。故当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自可提起诉讼请求业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已定有明文。故陈冰主张泓福物业公司没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之抗辩意见不成立,泓福物业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对于陈冰与泓福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的问题,泓福物业公司提交了《江南香格里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陈冰主张泓福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虚假的。经查,《江南香格里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显示的签约时间是2003年3月1日,泓福物业公司自述该份合同签订时双方均未注明签约日期,后泓福物业公司档案管理员发现该情况后按照合同中委托管理期限的日期即2003年3月1日进行了填写,其真实的时间实际上应为2004年3月。经查明,《江南香格里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3年3月1日至本项目合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或约定移交之日止”,此与泓福物业公司所述一致,而广西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开发商)亦出具《证明》证明其与泓福物业公司签订《江南香格里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3月。泓福物业公司还提交了《江南香格里拉丽湾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及《江南香格里拉景湾、晴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补强证据,此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显示,广西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开发商)与泓福物业公司签订《江南香格里拉丽湾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1月8日,两者签订《江南香格里拉景湾、晴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11月15日。泓福物业公司自述江南香格里拉小区楼盘分两期开发建设,其中第一期开发的是丽湾楼盘,第二期开发的是景湾、晴湾楼盘,因此两期开发的三个楼盘均由开发商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为便于统一小区物业管理及文件管理,开发商与泓福物业公司又签订《江南香格里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泓福物业公司对包括丽湾、景湾、晴湾在内的整个江南香格里拉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泓福物业公司的陈述与常理不悖,而陈冰仅主张泓福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虚假而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前段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陈冰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泓福物业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则开发商与泓福物业公司签订的《江南香格里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因江南香格里拉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故该份合同仍在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陈冰与泓福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对于江南·香格里拉丽湾二楼露台的法律性质,泓福物业公司主张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陈冰亦明确予以认可该处露台是共有部分,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前段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则对本案中露台之法律性质,陈冰与泓福物业公司均主张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应亦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陈冰占用露台之行为究系“合理利用”亦或是“违法侵占”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业主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前文已述,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专有权、共有权及成员权的综合体。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占有主导性,但基于建筑物的特殊属性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同生活关系之形成,故专有权在享有和使用专有部分的时候应受到共同生活规则的限制。业主在行使专有部分权利的同时,必须负有相应义务及限制,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后段已作原则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部分,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占,此应属该限制性规定的应有之意。业主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并非绝对不可使用,但是该使用应限于最一般性的使用,不得对该共有部分本身或对其他业主对该共有部分利益之享有产生侵害或造成影响,即业主对共有部分之合理使用应限制在最一般性使用的范围之内,若对共有部分之使用有可能对该共有部分本身或对其他业主对该共有部分利益之享有产生侵害或造成影响的,应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施行,否则对共有部分之使用即构成不法侵占。本案中,江南·香格里拉丽湾二楼露台为建筑物的公共部分,其并非为种植花草而设计,而陈冰将朝向江南·香格里拉丽湾二楼露台的窗下墙自行拆除,将居室窗户改装成门,并在二楼露台上种植盆栽花草之行为已明显超越合理使用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并参酌《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立法精神,陈冰对二楼公共露台之占有和使用应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行使成员权的方式,通过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决定,而江南·香格里拉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则应征得对江南·香格里拉小区的共同利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泓福物业公司的同意。现陈冰擅自占用公共露台的,其行为在性质上应为“违法侵占”。陈冰违法侵占江南·香格里拉丽湾二楼露台,泓福物业公司据此请求陈冰停止侵占行为并且恢复原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停止侵害与恢复原状均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故泓福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陈冰应立即停止对江南·香格里拉丽湾二楼露台的侵占行为,并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将其本人所有的花草及其他物品搬离该露台,恢复露台原状。对于泓福物业公司要求陈冰支付10000元赔偿款作为小区的公共维修资金的主张,泓福物业公司自述此赔偿款为要求陈冰整改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物力、财力、人力以及此后还可能产生的对地面进行维修的支出,对10000元的数额也仅为估算,泓福物业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撑的,其主张理据不足,应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前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冰应立即停止对江南·香格里拉丽湾二楼露台的侵占行为,并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将其本人所有的花草及其他物品搬离该露台,恢复露台原状;二、驳回泓福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冰负担。上诉人陈冰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对象都错误,露台上的花草不是本人的,特别感谢邻居美化环境、绿化祖国的贡献。露台是公共部分,一直有楼上住户丢包括死耗子等垃圾,环境、卫生非常恶劣,原是物业公司人员十天、半月翻我家窗台才去处理(邻居放花草后物业就没有打扫过卫生了,都是我们二家打扫的),被上诉人所谓“该公共露台原设计不上人的露台”是没有根据的常识性错误,建筑都存在维修问题,设计必须充分考虑起码的人员活动的承受力,露台上放些花草,不可能因此造成“天面开裂或下沉”,该公共露台是封闭的,放花盆如此使用,是“最一般性的使用”,没有“侵害或造成影响”其他业主是客观情况、基本事实,也没有违反《业主临时公约》。一审判决根据2007年10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后的司法解释规范之前的相关业主行为,是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没有法律根据要求业主的相关行为应当征得“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施行”。至于本人将居室窗户改成“落地窗户”而不是一审认定的“门”是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正如开发商、物业服务公司将丽湾一楼应当作为物业管理用房的本楼二个出口通道之一封闭,严重威胁业主的紧急情况下的出逃生命安全,物业服务公司参与砍伐丽湾绿化带,不是本案的法律关系一样。二、泓福物业公司与广西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是私营企业,其原始自然人股东都完全相同;本物业服务纠纷案被上诉人提供了3份前期内容、时间不同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显虚假是有充分的根琚的,一审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3月1日,其第一章总则却是根据2003年6月8日国务院发布《物业管理条例》为根据,其证据本身的矛盾就证明其是虚假的!其辩解及利益关联人的说明不足采信。三、假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真实的,因没有依法公开招标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是以违法的方式签订的合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情形,也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是确定无疑的“合同无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明确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物业管理条例》答记者问,回答了如此规定原因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在条例中被称作前期物业管理。为了保证建设单位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公开、透明,保护新入住的业主的利益,条例对前期物业管理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制度。一般而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这就防止了目前存在的因为物业管理企业和建设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影响将来的物业管理”。在《物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单位双方约定却对第三人业主有一定约束力的特殊服务合同,其发生效力必须遵守《合同法》及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否则不仅破坏国家法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严重损害业主利益。“应当”招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情形,也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是确定无疑的“合同无效”。泓福物业公司与泓和房地产公司原始投资人相同,二公司串通垄断物业服务,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是恶意,规避国家强制性规定是损害国家利益,同时损害作为第三人利益业主利益,业主在其是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担合同义务的第三方,根据依《合同法》规定,当然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所述的招标程序是国家提倡的一种选聘物业公司的方式,但招标程序不是物业服务合同订立的必经程序,因此它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规定,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理解国务院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表述清楚明白:“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是要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分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不存在还有其他什么方式的招标。香格里拉是住宅物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否则,法律责任的第五十七条(建筑单位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来讲,招标程序是物业服务合同订立的必经程序,并损害业主,否则是违法的并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错误。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建设单位违法指定自己来进行物业服务,连违法选聘都不是,其合同当然依法无效。“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上诉人依法拥有先履行的抗辩权,这是合同纠纷作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权利,是常识性权利。正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15、问:“业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物业管理费用的交纳行事抗辩权”答:“物业管理企业未履行服务、管理职能或履行服务、管理职能不符合约定的,业主可以行事抗辩权”。即拒绝或者少交物业费用,这才是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需要上诉人“另行向法院起诉,而非以拒交管理服务费用的行为予以对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上诉人的依法抗辩权,没有法律根据,明显错误,也不利于案结事了。被上诉人违反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服务、管理职能不符合约定的,而且侵犯业主权益,上诉人依法具有拒绝或者少交物业费用的抗辩权!四、物业服务市场行为,是基于平等互利,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在合法有效合同(包括事实合同关系),单方无权变更合同内容,行政部门更无权变更合同内容,更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上诉人依法抗辩有效。《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份单方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从每0.75元平方米提高到每平方米1.15元,其虚假、无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从每0.75元平方米,其行为是违反价格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所谓“南宁物价局核准并备案”,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改变原合同约定,更是物业单方行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约定在取得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审批的收费标准收取”与物业服务收费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规定相违背、矛盾的,更不存在行政审批收费标准的事实,审批与备案其法律意义根本不同的。房产交付取得房产证后,其物业的管理服务与原建设单位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由乙方提出方案,经甲方(建设单位)同意后报物价局批准后实施”,是没有法律根据、非常荒唐而无效、损害业主法定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抗辩理据明显不成立”是明显常识性错误。拒交物业服务费用、专项维修基金,上诉人应当承担电梯维修费用、水费用,主动去交,被上诉人拒交收,要求所谓费用全部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专项维修基金,且该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是全体业主,现该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当然有权拒交给被上诉人,也没有法律根据要求交物业服务公司。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上诉应当并愿意补交专项维修基金。一审法院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专项维修资金,明显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鸿福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存在占用公共露台的行为?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占用公共露台并将其恢复原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冰是否占用公共露台的问题。涉案露台为建筑物的公共部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冰所有的丽湾×层×号房依原设计本无法正常到达该露台,但陈冰自行将居室的窗户改成门,连通了该露台。一审查明陈冰在该露台种植盆栽花草,陈冰对此没有异议。二审中,陈冰又辩称该露台上生长的花草并非其所有,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结合该露台只有从陈冰自行改装的门才能顺利进入的事实,本院对陈冰的辩解不予采信,并确认陈冰占用该公共露台种植花草。二、关于泓福物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物业服务企业具有服务管理的权利。故当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自可提起诉讼请求业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泓福物业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泓福物业公司要求陈冰停止占用公共露台并恢复原状有何依据的问题。1、泓福物业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法律关系,提供了《江南香格里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证,还提供了《江南香格里拉丽湾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及《江南香格里拉景湾、晴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佐证。陈冰虽不予认可,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陈冰的观点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法律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2、如前所述,陈冰自行变更房屋设计,将窗户改装成门,进入公共露台并种植花草。这一系列行为既违反了房屋设计规划,又侵占了公共露台,影响了物业服务管理,已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泓福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管理方,要求陈冰立即停止侵占行为并且恢复原状,是合法有据。四、泓福物业公司要求陈冰支付10000元赔偿款作为小区的公共维修资金。该费用既未实际发生,又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冰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高翔宇代理审判员 唐荣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