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1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北京金卡尔广告公司与北京靓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卡尔广告公司,北京靓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211号原告北京金卡尔广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5号。法定代表人汤东宁,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云天,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靓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园区金光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金卡尔广告公司与被告北京靓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金卡尔广告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金卡尔广告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刘 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