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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润清源九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润清源九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德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润清源九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籍田镇蔡堰村*组。法定代表人高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游,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平。上诉人成都润清源九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德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德平原系九川公司职工,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暨《员工管理制度》,双方关于员工辞职约定:1、员工干满一年后,因由特殊情况需辞职时,要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申请,自批准之日算起一个月为期满,工资可全部结清;2、员工未干满一年,要求辞职的,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的,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结算以计时工资62元/天结算;3、干满一年后未提前申请,要求急辞的员工,则末月结算;4、未干满一年要求急辞的员工,则按计时工资核算后还要扣除30%作为培训费;5、技术人员(含胶水员、锅炉工、机修、电工、叉车等)和管理人员(含带班长、机长等)辞职,必须提前二个月申请,并办好各项业务及技术资料交接手续,违者不予发放工资;6、发放工资时间以公司统一发放工资时间为准。2013年4月1日,周德平离职。2013年4月7日,周德平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九川公司给付周德平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3400元;补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金和公积金;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9600元。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7号裁决书,认为九川公司与周德平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九川公司、周德平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暨《员工管理制度》中克扣工资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九川公司未为周德平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并裁决九川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周德平工资3340元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九川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周德平赔偿损失10万元。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7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九川公司的请求。以上事实,有规章管理制度承诺书、公司产量退货分析表、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九川公司与周德平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九川公司、周德平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暨《员工管理制度》中克扣工资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九川公司未为周德平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周德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九川公司要求周德平支付其损失10000元,但没有举出九川公司具体损失及损失系周德平直接造成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法院对九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九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九川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九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周德平2013年4月从九川公司辞职并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周德平带人到九川公司闹事,给九川公司造成了损失。且周德平违反公司规定,造成公司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德平支付九川公司损失10000元。被上诉人周德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九川公司与周德平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九川公司未为周德平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周德平据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九川公司主张周德平闹事造成其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九川公司主张周德平急辞造成其损失,但其举出证据不能证明九川公司的具体损失及损失系周德平直接造成,故其要求周德平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润清源九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