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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明昊与张瑞林、临沂利钢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昊,张瑞林,临沂利钢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69号原告李明昊。被告张瑞林。被告临沂利钢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树来,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原告李明昊与被告张瑞林、临沂利钢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昊,被告张瑞林、临沂利钢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张瑞林驾驶鲁Q×××××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金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的原告李明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明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瑞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瑞林、临沂利钢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车辆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按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利钢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9604.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车辆损失共计6228元,原告应予赔偿12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的情况下,承担合理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张瑞林驾驶鲁Q×××××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金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七路与沂州路西200米时,与前方的原告李明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明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瑞林驾驶机动车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明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瑞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明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明昊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960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东霞护理,孙东霞在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工资停发证明和2013年7-8月份工资表,数额分别为3385元、3383元,主张护理费2712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存在左颞叶脑挫伤,右耳皮肤擦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感音神经性耳聋,耳鸣,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10元。原告主张在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及2013年6-8月份工资表,数额分别为3188.42元,主张误工费9519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电动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8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元、停车费10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新电动车车款2380元、停车费1280元、拖车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张瑞林系被告临沂利钢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瑞林正在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沂利钢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04.6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瑞林向本院交纳了担保金30000元。还查明,被告张瑞林驾驶的鲁Q×××××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临沂利钢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张瑞林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临沂利钢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瑞林系在执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519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60天,误工费6376.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59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20元、鉴定费610元、评估费80元,均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新电动车车款23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280元,本院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误工费6376.84元、护理费2594.4元、车辆损失820元、评估费8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610元,共计20369.8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9579.84元,其他损失790元因被告张瑞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临沂利钢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80%为632元,因已垫付9604.6元,原告需退还被告临沂利钢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8972.6元。关于被告临沂利钢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因被告临沂利钢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临沂利钢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957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临沂利钢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明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32元,因已垫付人民币9604.6元,原告李明昊需退还被告临沂利钢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8972.6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李明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明昊负担365元,被告临沂利钢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