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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龙传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鹏,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祖贵,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传虎,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经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鹏犯盗窃罪、被告人龙传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3年8月1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8月26日,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鹏及其辩护人王祖贵、被告人龙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鹏利用担任柳州市艾特吉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司机的工作便利,先后多次将该公司仓库内的共计31件N1型汽车前挡风玻璃、5件N1型汽车后挡风玻璃和4件N109型汽车前挡风玻璃(总价值人民币248794.5元)盗走,并将盗窃所得赃物转移至柳州市柳南区航五路和谐家园对面路边,以明显低价卖给被告人龙传虎。龙传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2年12月20日,黄鹏被公安人员传唤审查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12月21日,被告人龙传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传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龙传虎的刑事责任。黄鹏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鹏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为黄鹏具有自首、立功、认罪态度好、间接追回赃物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传虎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鹏系被害单位柳州市艾特吉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司机。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黄鹏在其工作时间内,利用其经手运送玻璃的便利,先后八次窃取该公司仓库内共计价值人民币248465元的31件(1550片)N1型汽车前挡风玻璃、4件(200片)N1型汽车后挡风玻璃、4件(200片)N109型汽车前挡风玻璃,并将盗得的玻璃运至柳州市柳南区航五路和谐家园对面路边,以明显低价卖给被告人龙传虎。龙传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0日在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三区19栋1单元502室黄鹏家中将其抓获。黄鹏归案后即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配合公安人员,打电话给龙传虎,约定龙传虎在原来的交易地点进行交易,并于2012年12月21日凌晨带领公安机关来到柳州市航五路和谐家园对面路边,将受龙传虎雇佣来拉玻璃的两名司机韦有进、韦有勇抓获,后继续前往龙传虎的仓库将其抓获。龙传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回484片N1型汽车前挡风玻璃、67片N1型汽车后挡风玻璃、82片N109型汽车前挡风玻璃等共计价值80481.43元的赃物(上述赃物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单位),及其收购赃物所获利的人民币29000元,该款现存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南站责任区刑侦大队。综上,尚有价值人民币138983.57元的赃物未能追回。在审理期间,龙传虎赔偿了被害单位柳州市艾特吉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鹏、龙传虎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鹏、龙传虎归案的时间和归案情况。2、被害单位柳州市艾特吉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其于2012年7月至12月间,三次报案称该公司31件(1550片)N1型汽车前挡风玻璃、4件(200片)N1型汽车后挡风玻璃、4件(200片)N109型汽车前挡风玻璃的被盗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黄鹏系被害单位柳州市艾特吉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司机的事实。4、证人喻小平的证言,证实其系柳州市艾特吉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保卫干事,该公司在2012年第二至第四季度对货物进行盘点后发现共有31件(1550片)N1型汽车前挡风玻璃、4件(200片)N1型汽车后挡风玻璃、4件(200片)N109型汽车前挡风玻璃的被盗的事实及该公司关于货物盘点、款项结算、门卫管理等方面的相关情况。5、证人韦有进、韦有勇的证言,证实二人自2013年3月份起,多次开车帮一名老板(经查系被告人龙传虎)在凌晨2、3时左右到柳州市柳南区航五路和谐家园对面路边的一块空地处拉汽车玻璃。运送玻璃来的是一名驾驶一辆蓝色铁皮货车的30多岁的男子(经查系被告人黄鹏),韦有进、韦有勇将玻璃转移到自己的车辆上后就转运回老板的仓库。2013年3月21日凌晨3、4时左右,二人再次帮老板到柳州市柳南区航五路和谐家园对面路边拉玻璃时被公安人员抓住。6、证人汪洲的证言,证实其在上汽通用五菱公司采购中心物流部任职,柳州市艾特吉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向该公司供应的玻璃只有安装上其所生产的汽车上,汽车下线成成品后,玻璃才视为五菱公司所有,其他拉到五菱公司暂存待用的玻璃发生的损耗、被盗等情况都是有艾特吉玻璃公司负责。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鹏对窃取汽车玻璃的作案地点及贩卖赃物的地点,被告人龙传虎、证人韦有进、韦有勇对收购赃物的地点、龙传虎对赃物存放地点进行指认、辨认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鹏与被告人龙传虎、证人韦有进、韦有勇互相辨认的情况。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相关物证、赃款赃物及赃款赃物的处理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涉案玻璃共价值人民币248465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黄鹏、龙传虎及被害单位。11、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在审理期间,龙传虎赔偿了被害单位柳州市艾特吉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12、被告人黄鹏、龙传虎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鹏、龙传虎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黄鹏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鹏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4、被告人龙传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龙传虎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鹏作为柳州市艾特吉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货运司机,利用其职务上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龙传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鹏的犯罪事实清楚,但黄鹏是企业工作人员,其在上班时间内利用担任货运司机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将其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鹏犯盗窃罪定性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传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黄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传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传虎退回部分赃物及违法所得29000元,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鹏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立功、认罪态度好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黄鹏是自首及立功,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龙传虎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龙传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暂存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南站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人民币29000元是被告人龙传虎违法所得财物,依法退赔给被害单位柳州市艾特吉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由暂存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晶莹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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