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河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6月5日,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圣文,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郑某某,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自2008年开始,我给被告供应锤头,被告拖欠我货款13270元,并于2011年1月28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货款1327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某某欠原告锤头款1327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欠原告张某某锤头款1237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欠款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锤头款123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桂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