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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展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上海展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8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潘岳汉。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俊,上海海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展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雷。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上海展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权、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赛、常志刚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特约被告为受理信用卡单位,即被告系原告的特约商户。被告在受理相关业务中,因被告原因造成发卡行退单,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37,447.05元。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原告为维护正当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37,447.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违规操作需承担责任;2、中国银行与特约商户受理境外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是本案原告依据的主要协议),证明受理境外银行卡的流程;3、上海市银行卡联网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证明信用卡受理条件,说明被告在受理信用卡中违规了;4、交易清单一组,包含签购单,共计17页,证明诉讼请求的金额来源;5、证明函,证明已被扣付;6、注册登记表,证明被告注册登记POS机时,约定清算过程中被告使用的银行账号;7、商户账单,证明涉诉信用卡发生的交易金额,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持卡人不是真的持卡人;总金额低于原告提起的金额;被告已经尽了审查义务,所以说是被告导致原告的损失是不存在的。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签购单11份、信用卡授权信4份、信用卡扫描件6份及护照扫描件1份,证明2011年5月16日自称Morgan的客户向被告预定8月份的客房。5月18日—6月7日间,每次刷卡消费前,被告均让其签署信用卡授权信并提供信用卡,核对签名是否一致,在第一次消费时已经让客户提供护照的扫描件。2、立案告知书,证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6月28日本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公安局刑事立案。3、以往类似的签购单、信用卡授权信及信用卡扫描件,证明在以往的交易过程中也存在让客户签署信用卡授权信并提供信用卡扫描件(传真件)即可完成消费的操作流程。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证据4、5、7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皆无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5系中银信用卡(国际)有限公司所出,非原告所称的中银信用卡(国际)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所出,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无境外的公证文书相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虽系6月25日所形成,但依然属于允许证据提供的期间,且是原告系统生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以及证据1-3、6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签购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信用卡扫描件和授权信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中的签购单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信用卡授权信和信用卡正反面复印件因无原件提供,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想证明本案系争的信用卡付款与一起信用卡诈骗有关,证据3想证明原告曾经接受被告未签名的签购单作为付款的合格证据,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对被告证据2、3予以认定,但是被告证据2系对徐靓的回复,也未显示本案系争的信用卡号,不能证明与本案信用卡的关系;证据3系几套签购单、信用卡授权信、信用卡正反面的复印件,然不能证明原告曾接受被告这几套信用卡资料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更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信用卡操作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和银行卡信息保密协议,还签订了中国银行与特约商户受理境外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和上海市银行卡联网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在合作协议第二部分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如使用银行卡收单设备,此卡必须通过受理银行卡电子设备完成受理交易”,才可以接受银行卡付款;第4款第一项约定:被告应在确认“持卡人必须是银行卡本人,其姓名必须与卡面标示姓名一致,如银行卡背面附有持卡人之签名,该签名需与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亲笔签名相符”之后,才可接受银行卡付款”;第五项约定:“被告在使用银行卡受理电子设备的条件下,应采用联机方式受理境外银行卡,不必持卡人出示身份证件;当受理电子设备、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联机受理时,也可以采取手工压单操作,若采用手工压单操作时对持卡人身份有怀疑,或者是酒店类商户,则必须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证件,并注明证件名称和号码”;第六条约定,在原告发现被告受理境外银行卡时未留有持卡人签名或持卡人签名明显不符以及重复扣款等违反本协议的错误交易、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所需要查看的原始交易凭证、被告不能或不能及时对原告所提出的交易查询信息进行反馈、被告不能或不能及时对原告所发出的异常交易帐务调整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或接受原告调账要求时,原告有权在其后与被告间产生的交易款项中,将有关款项扣回。2007年11月16日,被告在有关处填写了一份注册登记表,表明商户是被告、外卡交易转接行是原告。原告的DCC数据表明有以下信用卡的卡号在被告的委托原告作为外卡交易转接行的POS机上刷卡:1、2011年5月18日,卡号后四位为5331的信用卡14时52分在被告的POS机上刷卡25,101元、2、0557卡在13时47分刷卡25,100元、3、0557卡在13时48分刷卡25,100元、4、8125卡在13时49分刷卡6,270元、5、8125卡在13时49分刷卡25,100元;6、2011年5月25日,卡号后四位为2642的信用卡16时51分在被告的POS机上刷卡25,065元、7、0021卡在15时24分刷卡25,065元、8、0021卡在15时25分刷卡25,065元、9、5079卡在16时50分刷卡25,065元、10、5079卡在16时52分刷卡25,065元;11、2011年6月1日,5205卡10时10分在被告的POS机上刷卡25,000元、12、10时11分5205卡刷卡25,000元;13、2011年6月7日,8349卡9时52分58秒在被告的POS机上刷卡10,938元、14、8349卡9时51分刷卡25,000元、15、8349卡9时52分11秒刷卡25,000元。以上15笔交易总额为342,934元,净额为337,447.05元,原告已经按约支付给被告。嗣后,该15笔刷卡交易出现异常情况,在原告要求被告调单之后,被告没有交付第1、7、8、14四笔刷卡的签购单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剩余11笔交易的签购单,交易总额为242,703元,交易净额为238,819.75元,但是签购单的“持卡人签字”栏目皆空白,无人签字。即使按照被告提供的2张“上海展讯豪生酒店信用卡授权信”和信用卡皆为复印件,上面表明这11笔交易中有的授权卡号为2642、5205和8349,客人姓名皆为MORGANSMITH,但是也没有具体表明客人入住天数和时间段以及房间的价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系争信用卡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2011年6月7日,即使从该日起始到原告起诉、本院受理之日撒谎那个不足两年,故原告的权利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委托被告作为特约商户要按照合同约定受理信用卡,然被告在四天中,都是在一、两分钟之内接受同一卡号或不同卡号要求支付几乎每笔都是2万元以上的款项,仅仅查看信用卡的和客人护照的扫描件,也没有持卡人入住被告酒店实际消费的证据,其中被告的238,819.75元交易所提供的签购单没有持卡人签名,337,447.05元交易的剩余部分甚至没有签购单作为按照合作协议受理信用卡的依据,违反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受理境外信用卡的业务规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37,447.05元,原告可以在遭发卡行拒付后选择通过向发卡行主张请求权、也可以依据合作协议向被告主张请求权,原告在本案中依据合作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发现被告受理境外银行卡时未留有持卡人签名时有权将相关款项扣回,因被告事发之后已经将与原告合作协议中的POS机拆除,故原告无法自主扣回,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展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款项人民币337,447.0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展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展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代理审判员 李 轶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海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