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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端芬信用社诉陈德文、赵惠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端芬信用社,陈德文,赵惠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端芬信用社。负责人:陈国鼎,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家辉、梅雪生,系该社职员。被告:陈德文,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惠苏,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端芬信用社(以下简称端芬信用社)与被告陈德文、赵惠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芬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家辉及被告陈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惠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芬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陈德文因购买电子配件资金不足,与原告端芬信用社签订10020121700072686号《借款合同》,向原告端芬信用社借款17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84%,贷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赵惠苏与原告端芬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台农信(2010)高抵字第400131-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赵惠苏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70号805房的房屋为被告陈德文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原告端芬信用社向被告陈德文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万元,现上述贷款已到期,但截至目前,被告陈德文仍拖欠原告端芬信用社贷款本金17万元,利息6089.85元(暂计至2013年6月23日,以后按人民银行有关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76089.85元。被告陈德文的行为足以危害到原告端芬信用社的合法债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德文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端芬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7万元,利息6089.85元(暂计至2013年6月23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端芬信用社有权对被告赵惠苏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70号805房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所得的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陈德文、赵惠苏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端芬信用社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1002012170007268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德文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端芬信用社借款17万元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台农信(2010)高抵字第400131-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粤房地证字第C05617**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0110003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惠苏于2010年7月19日与原告端芬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权属被告赵惠苏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70号805房的房屋为被告陈德文于2010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向原告端芬信用社借款在最高借款额2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端芬信用社依约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陈德文发放了贷款17万元的事实;4、《陈德文结欠利息明细》一份,拟证明暂计至2013年6月23日被告陈德文还拖欠原告端芬信用社利息6089.85元的事实。被告陈德文、赵惠苏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出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德文对原告端芬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实质上并非其所借,被告赵惠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端芬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端芬信用社提供的上述第1至第4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端芬信用社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赵惠苏与原告端芬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台农信(2010)高抵字第400131-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其约定:被告赵惠苏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70号805房的房屋为被告陈德文于2010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向原告端芬信用社借款在最高借款额2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每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端芬信用社及被告赵惠苏就该项抵押担保于2010年7月27日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0110003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4月17日,因购买电子配件资金不足,被告陈德文与原告端芬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2012170007268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其约定:被告陈德文向原告端芬信用社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于合同的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约定:“本合同与台农信(2010)高抵字第400131-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并执行”。事后,原告端芬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德文发放了贷款17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德文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3年6月23日,被告陈德文仍拖欠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6089.85元。为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端芬信用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德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6089.85元(暂计至2013年6月23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端芬信用社有权对被告赵惠苏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70号805房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所得的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陈德文、赵惠苏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德文与原告端芬信用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02012170007268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赵惠苏与原告端芬信用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台农信(2010)高抵字第400131-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端芬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德文发放了贷款17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德文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23日,仍拖欠原告端芬信用社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6089.8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端芬信用社要求被告陈德文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6089.85元(暂计至2013年6月23日)的主张的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德文主张该借款实质上并非其所借,但并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赵惠苏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70号805房的房屋为被告陈德文的该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有效抵押。故原告端芬信用社诉请对被告赵惠苏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70号805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惠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其利息6089.85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6月23日止,从同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款项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给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端芬信用社。二、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端芬信用社就上述第一判项所述的全部借款本息对被告赵惠苏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70号805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陈德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1元、保全费1400元,合共5221元,由被告陈德文、赵惠苏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陈德文、赵惠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回给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端芬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艳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