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与赵文士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865号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委托代理人李玉兰。被告赵文士。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文士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兰、被告赵文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文士所居住的公安局住宅楼3号楼1单元502室,供热面积为63.33平方米,2004年按文件规定住宅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0.00元,被告应交纳供热费1,267.00元。2005年至2007年,按文件规定,住宅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4.00元。因被告欠缴供热费,在2005年单户改造时,根据规定,对此户做了限热处理,2005年至2007年被告需要交纳基础热费(全年热费的20%)为912.00元。2008年至2012年,住宅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7.00元,被告仍需交纳基础热费合计1,710.00元。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接受了供热,双方建议了实际的供热关系,被告理应缴纳供热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4年至2012年供热费及基础热费共计3,8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文士辩称,2004年供热温度有瑕疵,不同意全额给付。2005年以后,由于原告供热不达标,导致我不得不自己独立供热。因此,我同意交纳基础热费。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质;2、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四份。证明供热费及基础热费的收费标准;3、房屋面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房屋面积为63.33平方米。被告为了证明其独立供热向本院提交了照片34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采用何种方式取暖与其是否应当交纳基础热费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到的证据不予评析。经审理查明,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为被告赵文士居住的磐石市公安局住宅楼3号楼1单元502室提供供热服务,供热面积为63.33平方米,2004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根据原磐石市发展计划局文件规定,2004年冬季住宅取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0.00元,被告欠供热费1,267.00元。2005年,原告对被告所居住房屋进行了单户独立阀门改造,由于被告欠缴供热费,故原告于2005年冬季对被告进行了关阀停热处理并持续至今。另查明,根据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规定,2005年至2007年,居民住宅供热费为每平方米24.00元。2007年至2012年,居民住宅供热费为每平方米27.00元。从2007年冬季开始供热费实行两部热价计算办法,基本热价按总热价标准的20%计算。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应人向使用人供应热力,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赵文士2004年冬季接受原告的供热服务,其与原告之间已建立实际的供热关系,供热合同已成立。原告作为供热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热力的使用人及合同的相对方有责任履行支付供热费用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的供热未达到最低温度限制,由于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规定,从2007年开始供热费起实行两部热价计算办法,故被告应当从2007年起交纳基础热费,其本人采用何种方式取暖与是否应当交纳基础热费无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5及2006两年基础热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2004年冬季供热费1,267.00元,2007至2012年度基础热费共计2,0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8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文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丹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