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审民申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彬县城西富鹏汽车维修中心与王伟修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彬县城西富鹏汽车维修中心,王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审民申字第015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彬县城西富鹏汽车维修中心。负责人:郑富鹏,该维修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男,汉族,1979年4月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双全,男,汉族,1947年5月5日出生,农民,系王伟之父。再审申请人彬县城西富鹏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富鹏汽修)因与被申请人王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民终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鹏汽修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错下判决,致使申请人承担无谓的损失。本案的事实是,富鹏汽修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将车修好,车主一直不领,其后车主认为车辆维修的不够精细,与申请人协商后重新签订了修理清单。二审判决依据(2012)彬民初字第00128号调解书中的调解金额为标准判决富鹏汽修赔偿王伟的停运损失126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王伟提交意见称,富鹏汽修所称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其经常去修理厂询问,但车一直未修好。其对二审判决的结果不满意,但愿意服从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车辆从2011年5月6日进厂维修,至2011年7月25日出厂,历时80天。二审判决认定车辆正常维修时间为8天,是依据富鹏汽修的负责人郑富鹏在王伟与马西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所作的陈述。2011年6月30日,郑富鹏与王伟的父亲王双全签订了维修清单后,亦过了25天才将修好的车辆交给王伟,故富鹏汽修主张车修好后,车主一直不来取车的理由不能成立。王伟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其提供与文拴劳之间的运输合同主张其停运损失,该合同约定王伟每日拉运玉米13吨,运费单价为105元/吨,每日运费为1365元。二审判决依据(2012)彬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中王伟与马西彬协商的赔偿标准,每日以300元计算停运损失,并在扣减车辆正常维修时间8天,按照每月营运25天计算之后,确定营运时间为60日,合计损失为18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判令富鹏汽修承担12600元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富鹏汽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彬县城西富鹏汽车维修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代理审判员 董 琪代理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