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文彦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彦,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初字第506号原告张文彦,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路甲100号。法定代表人吕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雅丽,女。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彦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工龄认定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彦,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朱雅丽、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保局)对张文彦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对张文彦的退休及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准,其中审查确认张文彦视同缴费年月12年,实际缴费年月20年9个月,全部缴费年月32年9个月。被告朝阳区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为:1、张文彦人事档案材料,包括:(1)《人员登记表》;(2)张文彦的《职工履历表》;(3)《德外地区四类人员登记表》;(4)《徒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被告以(1)-(4)项证据证明张文彦参军及1973年4月到北京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医院工作的基本情况以及1975年12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张文彦向单位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北京设计院(以下简称中石化北京设计院)提出关于工龄问题的申请材料;(6)《中石化北京设计院1992年增加效益工资审批表》;被告以(5)-(6)项证据证明中石化北京设计院将张文彦参加工作时间由1980年10月变更为1977年5月的情况;2、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张文彦工龄情况说明》,以证明单位为张文彦变更参加工作时间的情况;3、《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证明被告为张文彦核准的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朝阳区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包括:1、[61]中劳薪字第78号《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2、[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关于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上述文件证明军龄应计入军人退伍复员后到地方工作的工龄;3、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下发的《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以及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证明服刑后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原告张文彦诉称,原告是1969年12月入伍,1973年4月退伍,在中石化北京石化总厂工作至1976年1月。原告因刑事犯罪已受过刑事处罚,不应终生为此付出代价,原告单位是世界500强的局级单位,被告也是局级机关,前者将原告军龄算作连续工龄,后者将原告判刑以前的军龄未纳入连续工龄,两个机关做法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原告军龄算作本企业连续工龄,国家正式发布文件亦规定军龄应算工龄,被告应出示判刑以前包括军龄也一律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正式文件,原告认为被告在文件理解和适用上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3-2-1373《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重新核定原告的退休工龄。原告张文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19日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文彦同志1973年4月退伍,1973年4月到北京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医院工作;2、张文彦的《退休证》,参加工作时间栏为1977年5月;3、原告入伍及退伍证明材料。另外,原告提交了《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函》作为其军龄应计算为连续工龄的依据。被告朝阳区人保局辩称,该局对张文彦工龄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一,根据《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关于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军人复员、退伍、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其军龄都应计算为本企业工龄。张文彦的军龄应算作燕山石油化工总公司的工龄。第二,根据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740号《复函》)的规定,张文彦判刑前的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前述内容,张文彦的军龄也算为其燕山石油化工总公司的工龄,因此,张文彦1969年12月至1975年12月期间均不能算作连续工龄。张文彦刑满释放后于1980年10月进入中石化北京设计院工作。根据740号《复函》,应当从1980年10月开始计算张文彦的连续工龄。此外,单位将其参加工作时间按照参军日期扣除服刑期间的时间为依据,计算连续工龄,并依此核发工资等待遇,此种做法并不能成为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时计算连续工龄的依据,与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从原告1980年10月重新参加工作时间计算连续工龄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该局在退休审批中对张文彦视同缴费年限进行调查核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张文彦提交的入伍、退伍证明材料及《证明》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张文彦参军,具有军龄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亦不持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退休证复印件具备真实性,但该证系由原告单位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制发,不具有认定原告连续工龄的法定效力,因此不能达到原告军龄应计入其1980年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原告张文彦1953年6月出生,《退伍军人证明书》记载:张文彦于1970年1月应征入伍,1973年1月准予退出现役。退伍后,张文彦被分配到北京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医院工作,1975年12月因刑事犯罪被判刑。服刑结束后,张文彦于1980年10月到中石化北京设计院重新参加工作。2013年6月,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其所在单位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朝阳区人保局进行了申报。2013年6月13日,被告朝阳区人保局对原告张文彦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对张文彦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准,审查确认张文彦视同缴费年月为12年,实际缴费年月20年9个月,全部缴费年月32年9个月。原告张文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朝阳区人保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和退休审批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张文彦的军龄是否应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告认定原告视同缴费年月12年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的规定,北京市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因此,符合职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连续工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根据740号《复函》的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本案中,对于原告曾参军具有军龄,后到北京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医院参加工作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军龄系原告具有参军经历的证明,根据[61]中劳薪字第78号《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要)》等文件的规定,军龄应计入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中,其应适用关于工龄的一般规定。后原告于1975年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关于其工龄的计算符合前述740号《复函》的情形,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被告以原告1980年重新参加工作计算其连续工龄,认定其视同缴费年月12年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所持其军龄应与其1980年重新参加工作之后的工龄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区人保局对原告张文彦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确认张文彦视同缴费年月为12年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张文彦要求法院撤销《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文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史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瑾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