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齐江与被告孙淑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35号原告:齐江。委托代理人:李艺芳。委托代理人:齐寒。被告:孙淑贤。原告齐江与被告孙淑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马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艺芳、被告孙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江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孙淑贤驾驶辽AY25**号车行驶至榆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畅阳路路口时,与董学军驾驶的辽AB0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辽AB04**号车内乘客我和齐凤伦受伤后果。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淑贤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学军、齐江、齐凤伦无责任。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404.21元,误工费3431元、护理费3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淑贤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肇事司机,也是实际车主,我买该车后没有办理过户,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方车辆超员超速,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孙淑贤驾驶辽AY25**号车行驶至榆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畅阳路路口时,与董学军驾驶的辽AB0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辽AB04**号车内乘客齐江、齐凤伦受伤后果,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淑贤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学军、齐江、齐凤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部挫裂伤等,住院14天。原告支出医药费为19404.21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4天,产生护理费381.23元。原告出院后,医嘱有休息字样,结合其病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431元。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被告孙淑贤系辽AY25**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没有保险,且孙淑贤没有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病志、病历及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诊断书、证明信、被告孙淑贤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等证明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原、被告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因被告孙淑贤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所述医药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住院期间按每日50元计算为700元。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200元为宜。原告所述其误工费一节,有医嘱证明其应注意休息,避免伤肢过度负持重及外伤,又因原告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为瓦工,而原告受伤的部位实施肌腱修复术,出院后三周拆石膏,故原告所述的误工费343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贤赔偿原告齐江医药费19404.21元;二、被告孙淑贤赔偿原告齐江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X14天)三、被告孙淑贤赔偿原告齐江护理费381.23元;四、被告孙淑贤赔偿原告齐江误工费3431元;五、被告孙淑贤赔偿原告齐江交通费2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孙淑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乃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