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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单建军与金建明、石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建军,金建明,石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单建军,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金建明,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石晓峰,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原告单建军与被告金建明、石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明、石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建军起诉称,2010年10月,被告金建明购买原告板材累计欠货款达1970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同意一个月还清,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石晓峰对该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000元及利息,被告石晓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建明、石晓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建明、石晓峰因施工需要多次购买原告单建军的板材,共计欠原告款197000元。2012年9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欠款数额为197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石晓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书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建明向原告单建军购买板材,共计欠款197000元,由被告金建明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建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单建军请求被告金建明偿还197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石晓峰在保证人处签字,还款协议书上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晓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建军板材款19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石晓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建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金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郑瑞涛审判员 夏广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聘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