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明星与刘颖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星,刘颖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刘明星(曾用名刘海军)。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颖。原告刘明星与被告刘颖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长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租赁太康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位于太康县交通路1号的门面房,后与被告签订转租协议,与被告签订的租赁日期为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搬离租赁房屋,继续经营使用,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离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太康交通路一号房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395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延期另行计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星原租赁太康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位于太康县交通路1号房屋的门面房,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将租赁太康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一间带角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18000元,合同期限1年,即自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止。下年若继续租用要提前一个月签订合同,否则房屋由原告另外出租。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后被告按约定交付了一年的租金开始使用该房屋。2013年9月5日,原告与太康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合同,继续租赁该一间带角的房屋,租赁期限1年,租金36000元。2013年9月8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搬离该房屋,仍在继续使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至2013年9月8日合同即终止。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当交还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还租赁物,侵害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相关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交还给原告其所租赁的房屋,并赔偿原告的租赁费损失。其损失赔偿的数额应依据原告与太康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年租金36000元为宜,赔偿至被告搬迁出去交付原告房屋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颖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所租赁原告的一间带角房屋交还于原告刘明星。二、被告刘颖赔偿原告刘明星租赁费7395元(36000÷365×75(从2013年9月9日计至2013年11月22日共计75天)】。延期交还房屋,损失另行计付。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长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