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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5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西安思安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理工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思安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理工晶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001号原告:西安思安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号思安大厦。法定代表人:邢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越岭,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理工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俊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蔚、姚博扬,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思安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安科技公司)与被告西安理工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晶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越岭、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安科技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自2008年起合作,向被告供应各种类型电子硬件产品,在2011年之前被告尚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从2011年开始被告开始长期拖欠货款。从2011年至2012年9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共计12326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即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截至2012年9月29日,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31030元,拖欠货款401570元至今,原告屡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157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963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理工晶体公司辩称,其未清偿全部货款属实,具体下欠货款数额要以票据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予以降低,按逾期付款的利息计,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调30%—50%。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思安科技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理工晶体公司签订八份《供货合同》,由理工晶体公司购买思安科技公司的产品研华工控机,组态王、平板电脑、液晶屏、一体机等产品并提供研华产品维修,8份合同总价款1243100元。合同载明了产品型号,厂家,数量,单价及金额。(一)质量要求:供方提供的货物符合原生产厂技术标准。(二)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30%的货款,货到付清70%的余款。(三)交提货地点西安,由供方送货到需方。(四)违约责任:1、若供方不能按合同期限按时交货,供方每周应向需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0.5%,但总数不超过3%作为违约金。2、供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需方有权拒收,给需方造成损失的,应视具体情况赔偿损失。3、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需方每周应向攻防支付违约部分货款的0.5%作为违约金,不足1周按1周计算。若需方发生延迟超过15天,供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货物,违约金不因供方终止合同而免除。合同签订后,思安科技公司陆续送货,理工晶体公司工作人员王先平、王鹏、刘凯、李海洋收货后在八份合同项下的出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按照合同中“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送货”的约定履行,供货流程变更为,思安公司根据理工晶体公司的口头通知,按照其要求发货,实际发货数货款额为1235950元。其中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IPC-2012-01-05号供货合同项下未发一套64点组态王,价值1200元;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IA-2011-02-23合同项下未发UNO-2170工控机组一台,价值5450元、2G电子硬盘一件,价值500元。原告思安公司根据理工晶体公司的口头通知陆续供货,被告理工晶体公司的付款情况为: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17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9月28日分8次滚动式付款818300元,现尚欠货款417650元未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401570元。庭审中,原告以未付款项401570元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的违约金96377元。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出货清单、银行进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足额支付货款,其拖欠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015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该约定标准过高,被告申请降低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将96377元调整为80000元。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理工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思安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15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33元,由原告承担133元,被告承担94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代理审判员  刘霁月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雅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