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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毛铭杰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毛铭杰;费时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负责人杨科,总裁。委托代理人张亚伟,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工作。委托代理人王琪,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铭杰,男,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费时俊,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毛铭杰、费时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铭杰、费时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毛铭杰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原告通过审核向被告毛铭杰核发了信用卡。2011年7月28日,被告毛铭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且被告费时俊是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毛铭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0元,用于被告毛铭杰向上海永达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英菲尼迪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每期还款额为8,428.57元;被告毛铭杰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的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3.99%,金额为41,270.05元,支付时间为第一期的最后还款日;如因借款人未履行《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白金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义务而被原告停卡、降低信用卡额度和/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归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应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被告毛铭杰已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毛铭杰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余额及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车辆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另外,本案中被告费时俊为被告毛铭杰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借款项的本金、滞纳金、费用(包括不限于手续费、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毛铭杰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已逾期15期,欠款共计:312,945.47元(透支本金241,285.70元、滞纳金71,659.77元)。原告催收员对被告多次进行电话、外访催收,但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毛铭杰偿还信用卡内透支本金241,285.70元、滞纳金71,659.77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以本金241,285.7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费时俊对被告毛铭杰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原告对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毛铭杰、费时俊承担;五、依法判令被告毛铭杰、费时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保证人声明,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关系及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贷款资金转账托书、大额分期明细、还款提示函,证明原告乙支付借款及被告每月还款金额;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证明本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证据5、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出费用。鉴于被告毛铭杰、费时俊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偿还透支金额,并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铭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3年5月15日的欠款312,945.47元;二、被告毛铭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白金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毛铭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律师费10,000元;四、若被告毛铭杰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可与被告毛铭杰协议,以车辆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毛铭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毛铭杰清偿;五、被告费时俊对被告毛铭杰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费时俊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毛铭杰追偿。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被告毛铭杰、费时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