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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尹厚军与孙黄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厚军,孙黄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尹厚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811。被告:孙黄冬,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吴江市同里镇,现住珠海市北山,身份证号码:×××4118。原告尹厚军诉被告孙黄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金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黄冬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厚军诉称,被告是远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远景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15归还。期满后,被告先后还款人民币27400元、人民币3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尹厚军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9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银行手续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尹厚军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珠海远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孙黄冬是该公司的法人;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其在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分两笔转账人民币13万元,另外借给被告2万元现金;3、客户交易明细;4、电子回单;证据3、4是被告提供给我的,被告转账已经向我还款人民币126000元,经原告到银行核实,证据3、4是伪造的,原告根本没有收到被告的还款;5、借条,证明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7月12日。被告孙黄冬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老乡,同时是从事打印耗材行业的同行。2013年7月12日,被告因其经营的公司资金紧张,请求原告予以借款周转,原告出借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定于2013年9月15日还清,被告出具了手写的借条给原告后,承诺承担中间产生的手续费,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7月15日转账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80000元至被告账户。之后被告分别以转账的形式还款人民币27400元及人民币30000元,尚欠人民币92600元,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为办理银行贷款,打理关系,支出招待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孙黄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孙黄冬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2013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已偿还人民币57400元,尚欠人民币92600元,原告请求人民币96000元,超过未还借款的总金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负担手续费,虽然借条上有约定手续费由借款人负担,但未明确手续费的金额及来源,原告称为办理银行贷款支出招待费2000元,是否为借条上所称的手续费尚不明确,原告也未提供手续费的具体情况的证据,因此对于手续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黄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600元给原告尹厚军;二、驳回原告尹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30元,由被告孙黄冬负担1300元,原告尹厚军负担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金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绍峰 来源:百度搜索“”